“市民社會”範疇被具體運用於近代中國研究,主要集中於社會如何從傳統國家手中分享一部分權利,以及國家讓渡自身權利所能達致的限度和範圍。許多論者實際上已經看到,“市民社會”與“公共領域”範疇的引進盡管具有形式的意義,但對其核心內涵的解釋則完全背離了哈貝馬斯理論的本意。正如黃宗智指出,哈貝馬斯所述“市民階級的公共領域”與“市民社會”兩個概念,由於預設了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兩分對峙狀態,所以隻能是西方近代經驗的一種概括,與中國曆史狀況並不吻合。這無疑是一種清醒的認識。那麽在做這種背景區分之時,就似乎已經宣布了其理論取向中國化的無效性。然而,黃宗智在建構介於國家與社會之間的“第三領域”理論時,卻又明明是在試圖模擬出類似“公共領域”的特殊範圍。這類矛盾與猶疑的心態,與對中國社會之特質的不同認識有密切關聯。在中國曆史的發展中,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一直維持著一種微妙的均衡狀態。曆史中屬於社會領域的基層鄉治機構盡管在先秦時期即有記載,如《周禮·地官·大司徒》與《管子·立政》中已有鄉裏組織構架的生動描述,但一直到唐、宋以後,基層社會的構成才趨於完善。鄉裏組織一旦成型,起碼在外表上具備了與國家保持距離的獨立品格。國家雖然能通過吏胥係統幹預基層生活,基本功能卻由士紳階層承擔下來,並形成了自身區別於國家組織的運作空間。這極易使人產生錯覺,以為曆史上自治空間的存在及作用有可能用“公共領域”的西式概念或“第三領域”的說法加以概括。其實,中國國家與社會的邊界分立並非是絕對的,二者有實質性的關聯。比如國家通過家國同構的形式與科舉渠道控製紳士流動規模,構成以高級吏胥和底層紳耆勾連的控製網絡。高低層人員身份與教育程序的一致性使社會空間存在的獨立與“公域”形成的近代特征大打折扣。即使是晚清,士階層身份的一致性由於紳商等新人的出現而遭到了破壞,社會概念的初始意義在多大程度上有所改變仍是頗令人懷疑的。

“市民社會”論者所舉出的中國存在公域的許多實例,如出現了夜巡人、救火隊、善堂救濟組織等,大多有可能隻是舊有社會基層組織的變形與延伸而已。哈貝馬斯定義的“公共領域”有兩個特征,它既是公共輿論表達的場所,這種表達又要不受高壓政策的強製。可是,公域的形成往往恰恰受到兩個過程的侵蝕:一是國家對社會領域的滲透;一是國家權威的社會性設計(社會化)的影響。[45]正因為如此,在“公共領域”的結構性轉換中存在著雙重可能性,即國家的社會化和社會的國家化,它們都容易摧毀國家與社會的分離狀態,這種分離已具備了“市民階級的公共領域”的基礎。[46]

就中國曆史而言,國家的滲透由於地域廣大、文化遷移等因素製約,南宋以後對基層的控製逐漸變為間接性的取向。這也正如顧炎武在《日知錄》中所論,其部分原因是因為法家意念中的嚴刑峻法不僅涉及人性的限度,也關涉統治版圖擴大後的轉型問題,即更多地用間接的宗族、鄉約等儒家倫理因素去控製人性,所以“國家權威的社會性設計”應在帝國的統治中居主導地位。黃宗智就已注意到,紳士與商人精英的活動主要集中於地方和鄉村而非國家和城市層麵,這與哈貝馬斯的“市民階級的公共領域”集中於國家行會城市層麵的現象十分不同。一般論者雖領悟到中國社會中鄉治機構的獨立品格,卻往往把具有前現代市民社會的組織形式如行會、同鄉會館、社區社團、拜神社、惜字會、撫恤組織、秘密團體等,均視為獨立於國家領域之外的機構,實際上它們可能隻是“國家權威的社會性設計”的表現形式,是傳統鄉村基層組織的複製與放大。在考察這些組織時我們要問:在“公域”的外表下,私人領域的擴張度到底如何?“私域”的維持與擴展具有多大的獨立性?這是界定基層組織是否具有現代意義的重要標誌。中國人群體意識本來就頗強,如果不從個人主義和私人財產本位是否發達的角度來衡量“公域”的有效性或精英公共參與的模式,就會出現形式主義的毛病。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澄清,那就是在晚清特定條件下,國家一體化目標對公共領域的產生和發展的影響。這個問題本身似乎構成一個悖論,因為西方早期的現代歐洲式民主,成長於社會一體化與國家建設二者都達到很高程度的環境下。反觀近代中國,則一方麵缺少有效率的西方現代化國家去確立秩序和提供公域發展的空間框架;另一方麵又通過國家政權建設動員乃至榨取社會組織資源。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既有可能促進地方共同體的產生,喚起政治參與的熱情,刺激出限製國家權威的要求,又有可能規約與限製政治自由的拓進。杜讚奇(Prasenjit Duara)曾經描述過晚清至民國時期國家政權建設和民族主義對村治組織的影響,他證明盡管國家依賴基層權力文化網絡的作用,隻是各種組織網絡構成的象征價值卻有可能是極為傳統的,如百泉閘會的祭祀活動,仍是凝聚傳統社區的手段。[47]

由於晚清到民國初年中國國家建設一體化目標的逐次實施,國家有可能與社會層麵的組織功能相互協調,並參照西方規製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和活力,如晚清以後各種法團的出現就具有非傳統的準行政功能特色。但這些法團如教育團體、律師團體、銀行家團體,都是依附政府而運作的,國家也是以控製地方精英組織的態度來對待它們的。一些最積極倡導引進“市民社會”概念的學者如蘭欽已意識到,管理而非公開的公共討論是晚清市民社會的核心特征,官吏與精英活動的關係在地方公共事務中是交感的而非對峙的,精英並不試圖限製國家權力。[48]即使在地方主義崛起達致高峰時期,一些紳士自稱鄉人、裏人,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認同國家總體目標的意念和傳統身份有所轉變,如曾國藩就曾以在籍侍郎的身份領軍,其地方符號意義並未從國家認同意向中遊離出來。故而,如一味從表麵上強調國家威權與地方管理的分歧關係,而不注重其相互協調融合、為整體民族主義目標服務的方麵,則會在對近代中國曆史狀況進行分析時出現偏差。

最後一個我們要認真考慮的問題是,組織功能與政治術語的表麵相似性,是否就真的表征著文化本質上的相似性?如前所析,國家對社會精英在空間意義上的權利讓渡,也許並不等於毋庸置疑地反映出社會層麵已具有類似於西方的“公共領域”本質特征,這表現在所謂中國式的“公域”始終在總體目標下與國家保持著某種同構狀態。此正如一個日本學者所概括的:

在傳統中國,民間社會不是隻受國家權力支配的非自立的存在,也不是自立於國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間,而是可將民間社會與國家體製共同視為由持有共同秩序觀念的同心圓而連接起來的連續體。[49]

這種同心圓式結構使得國家與社會之間界域的伸縮變得甚少實質性意義。

如果暫時撇開功能運作的層麵,而從文化觀念的角度切入,我們就會發現,中國原初概念中天人合一與自然秩序的和諧觀使“公域”的涵蓋度幾乎可以無限推廣,最終重疊掩蓋了“私域”的衍生空間。也就是說,“公域”對“私域”侵蝕如此之烈,近鄰日本都未達此程度。中日公私觀念的差異乃是在於,中國崇尚自然之公私觀,並使之原理化,變成一種涵蓋一切的界定尺度。例如,上自政治觀念意義上的皇權與民權,下至家庭內部的父子人倫之別,都被籠罩於“公域”的網絡之內。而日本的公私概念中,父子之愛乃私家之事,區別於公共領域中的朝廷、國家和社會,因而絕不能稱為公。“換言之,日本的公私完全是領域的概念,看不到如中國的公私觀所蘊含的原理性、自然性。”[50]與自然之公相連的天之“公”。在與人人頭腦中普及之“公”的觀念相映的情況下,“公域”對“私域”的侵淩是不言而喻的。很明顯,中國觀念中道義倫理上的“公”,常使任何“私域”的產生歸於無效,這亦與“去私”的儒家觀念和“私人”觀念之間存在著曆史性的緊張有關。[51]它使得個人的權益在“公域”中始終無法定位,而日本的“公域”與“私域”的界定盡管是封建性的,但卻為私人空間的擴展提供了可能。

事實上,在中國近代曆史上有關所謂“公域”與“私域”的界定之間始終存在著曆史性的緊張。一方麵,中國人“有私無公”的說法在中國晚清以後的學術界幾乎已成定論,以至於嚴複、梁啟超、陳獨秀諸學人均為抨擊國人性格中“私”的一麵而大動幹戈,並試圖以重新界定“群己”之分合關係來樹立新型人格;另一方麵,不少近代以來的理論家也已認識到,個人主義與對私人權利尊重的缺失,亦是中國人完整人格形成的一大痼疾,而中國原初觀念中天人合一與自然秩序的和諧觀,使“公域”的涵蓋度幾乎可以無限推廣,最終會遮蓋“私域”的衍生空間。因此,如何辨析中國公私概念的邊界以消解其理論闡釋層麵的緊張與歧義,應是了解“公域”是否存在的關鍵。

一些社會學家已經指出,“公”“私”概念的解釋之所以在近代發生如此大的歧義性,恰恰在於“公”“私”含義本身表現出很大的遊移態勢,因之“公域”與“私域”的範圍也可以在特定情況下發生伸縮畸變。例如,對“一己之私”的理解,中國人雖然有時講究“私”,卻往往絕非維護個人主義式的個體隱私,而社會隻有在家庭、家族與鄰裏的規約下才能保持“私域”的合理存在,也即是說,“私域”的排外性仍有一個群體邊界作尺度。“私”乃家族之“私”、家庭之“私”,而很少在個人權利的範圍內得到認同。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中國人之“私”具有“公”的品性。正如費孝通在解釋“差序格局”時所言:“在差序格局裏,公和私是相對而言,站在任何一圈裏,向內看也可以說是公的。”[52]這種“公”又是與家族、官事相聯係的。金耀基由此認為,公、私是一相對的範圍,它的界限與獨立性便不易被建立起來。[53]

因是之故,“公”“私”概念的對峙與融合是一個相當古老悠久的命題。羅威廉等人在晚清社會層麵驚喜地發現的許多酷似新麵孔的事物,如“公事”“公務”等在日常生活中的頻繁出現,也許僅是古老的中國式“公域”的翻版。這種“公域”由於以“去私”為主旨,不承認西方式的個體主義的存在價值,因而與強調守護與尊重私人領域的西方“公共領域”觀念是有根本差異的。哈貝馬斯在其近作《法治與民主的內在關係》(“On the Internal Relation Between the Rule of Law and Democracy”)一文中,專辟一節探尋了“私域自主和公域自主的關係”問題,其中指出:

沒有法律的人的私域自主,便不存在法律,作為一種結果,若缺少保障公民私域自主的基本權利,便同樣不存在使一些條件合法地製度化的任何媒體(正是在這些條件下,作為國家公民的人們才能運用其公域自主)。因此,私域自主和公域自主相互以對方為前提條件,無論是人權抑或人民主權,都不能宣稱自己對他方的優先性。[54]

也就是說,隻有公民在“私域”自主受到平等保護的基礎上充分獨立時,他們才能夠適當地利用其“公域”自主。哈貝馬斯強調的是“公域”狀態下的私人自主性,而中國傳統的“公域”空間恰是以“去私”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