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對憲法實施的探討

郭道暉:《立憲之後貴在行憲——紀念54憲法頒布60周年》

1954年9月20日,我國新成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莊嚴地通過了新中國第一部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今年是它頒布60周年。迄今法學界和政法界都公認,54憲法也是比較好的一部。它是以1949年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為基礎,又是共同綱領的發展,並為後續的82憲法奠定了始基。

54憲法第十條中“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采取利用、限製和改造的政策。……逐步以全民所有製代替資本家所有製”。這是越過新民主主義階段(或現今所確定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違反中國經濟發展客觀規律的超前政策。54憲法最大的缺失還在沒有設置權力製衡機製,沒有規定監督憲法實施和違憲審查的有效製度。

所強調的憲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反映了執政黨領袖對憲法性質的一種理解:以為憲法隻是,或首要的是貫徹執政黨總路線總政策的工具,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保障人民權利、製約國家權力的約法,不是製約執政權力和政策的約法。把憲法隻當成“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就會導致隻把治國的主體(執政黨和政府)當成憲法的唯一主體。這就使得54憲法的指導思想不是重在製衡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這種認識也一直流傳,影響以後曆次修憲。

人民的國家固然要有一部體現和保護人民權益的憲法。但如果立憲後就束之高閣,不重視施行,那最好的憲法也隻是一張寫滿民主和權利的空文。54憲法也沒能避免這種命運:立憲後不到一年,就發生批胡風、搞肅反等一係列違憲事件,以及1957年反右、1958年“大躍進”和“人民公社”運動,直到“文革”的一場大災難。黨的領袖一張大字報,就可以打倒一個經憲法程序選舉產生的國家主席。劉少奇在受到惡毒汙蔑和批鬥時舉起54憲法抗議,為時已晚。

值得期許的是,本屆黨的領導人在就任之時,在紀念82憲法30周年的大會上宣示:“憲法的權威在於實施”,這是切中要害的箴言和承諾。執政黨不止要看重立憲、修憲,更要切實“行憲”,依憲執政,依憲治國,這應是紀念54立憲應當得出的結論。

(摘自《新華月報》2014年第10期)

林來梵:《轉型期憲法的實施形態》

通過規範分析,可發現我國憲法呈現出一種傾斜性的實施形態;而從比較憲法角度來看,我國憲法的實施方式在曆史類型學上較接近於歐陸國家的近代憲法,所不同的是作為憲法實施“第一責任者”的國家立法機關傾向於采取自我謙抑主義的立場。這種實施形態是由多種原因促成的,在現行憲法作為轉型期憲法完成其轉型之前,難以完全改變。但憲法轉型已然發生,從現下即開始著手健全違憲審查製度,至少在現有製度框架內部整合出一種“合憲性審查優先移送機製”,不僅至為切要,亦大可裨益於憲法轉型。

法的生命在於實施,在於將紙麵上的法變成行動中的法。對此,就連純粹法學代表人凱爾森亦曾明確斷言:“(法的)效力與實效性不能等同視之。但實效性雖然不是效力的依據,卻是效力的條件。換言之,某種法秩序如欲不失去其效力,必限於其有實效”。在這一點上,作為最高規範的憲法也概莫能外。然而如所周知,長期以來中國憲法的實施狀況則受到頗多的負麵評價。

作為一部轉型期憲法,中國現行憲法是中國立憲史上迄今為止最具穩定性、也最富有成就的一部憲法典,但其同樣尚未跳出上述的“中國式憲法實施周期律”。長期以來,這部憲法一方麵置身於風起雲湧、波瀾壯闊的改革開放浪潮之中,通過四度的部分修改不斷順時而動,屹立不倒,另一方麵則又一向以靜製動,神奇地安身於上述的那種“憲法的凡庸時期”,以致學界對其實施績效的評價頗為消極,乃至由此導致憲法虛無主義的泛現。

有關我國憲法實施的現況,迄今研究成果甚豐,已呈汗牛充棟之觀,但總體上傾向於籠統的判斷,而鮮見具體的規範分析。這種研究狀況也是情有可原的,因為通過對現行憲法進行全麵細致的規範分析來考察其實施的狀況,畢竟是一項浩大的學術工程。囿於文章的篇幅,本文也不可能勝任這一盛舉,但仍想通過對憲法文本中各條款之實效性的考察,檢索出那些有待得到有效實施的憲法條款,並通過審察它們在憲法文本中的分布情況以及它們在總體上與憲法規範中的價值秩序之間的關係,來概括性地把握憲法實施的結構形態。

作為一個轉型期憲法,我國現行憲法內在的價值秩序是頗為複雜的,其中既顯現了國家主義的價值取向,同時也蘊含了立憲主義的價值立場,彼此之間就形成了一種複合並存的結構。而從上述憲法實施的規範分布結構來看,那些有待有效實施的憲法條款雖然數量不多,但多屬於與立憲主義具有較為密切關係的條款,或曰均為主要體現了立憲主義精神的條款。從這一意義上而言,不論已然得到實施的那些憲法條款在何種程度上體現了國家主義的價值取向,就這種憲法實施的規範分布結構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國家主義的價值傾向。

從憲法實施的曆史類型學角度反觀我國憲法的實施狀況,不難發現,就目前我國憲法的實施形態而言,與其說它已然躋身於現代憲法之列,毋寧說較為接近於歐陸國家的近代憲法。眾所周知,在我國憲法所構建的國家公權力體係之中,人民代表大會居於核心的樞要的地位,尤其是基於民主集中製的組織及運行原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擁有廣泛的、重要的權力,其中既包括國家立法權乃至修憲權,又包括憲法解釋權和憲法實施監督權,質言之,與許多國家的近代憲法一樣,我國現行憲法同樣也將憲法的解釋權交給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並否定了由外部的任何機關對國家立法機關所製定的法律進行審查。在這種情形之下,憲法實施的具體方式確實主要是通過國家立法機關製定具體的法律來實施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各政黨和社會組織乃至“全國各族人民”雖然根據憲法也“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憲法序言),即同樣也應視為憲法實施的主體,尤其是其他國家機關和各政黨(主要是執政黨)在國家總體秩序綱領以及國家組織規範等部分的憲法規範的實施中,無疑應直接承擔相應的責任與功能,但憲法序言中的這一規範性命題本身也含有一定的政治宣言色彩,而在實定憲法製度中,除了立法機關之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以及各政黨,在憲法實施過程中更多是處於規範意義的消極地位之上,簡單說就是不超越憲法、或曰不違反憲法即構成對憲法的實施(此可謂消極意義上的憲法實施)。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現實中,司法機關對憲法實施一般也是采取了消極的態度,尤其是自“憲法司法化”遭受挫敗之後,其對憲法規範的適用或憲法問題的判斷幾乎避之唯恐不及,對司法違憲審查更是視之為畏途。

總之,盡管作為規範科學的憲法學難以勝任預見未來,但鑒於以上的分析,即使從規範性理論的角度而論也可得出這樣的判斷,即:要真正全麵有效地推動憲法的實施,尤其是要切實推動憲法規範中那些與立憲主義的價值立場較為密切的憲法條款的有效實施,則有待於作為轉型期憲法的現行憲法基本完成其必要的轉型。換言之,在轉型期憲法完成其轉型之前,全麵有效實施憲法是不可能實現的。

為此,有一點是可以期待的,即在未來轉型期憲法完成其轉型之後,完備的、具有實效性的違憲審查製度應在我國憲法實施的過程中真正起到擔綱的作用。而當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情形,也均可作為比較法上的先例。就違憲審查製度本身來看,其內部不僅存在多種可供選擇的具體模式,即使在某一個特定模式的具體運作上,也擁有很大的回旋餘地,在積極主義與消極主義的路線之間即具有不同的刻度,為此,從現下即開始著手逐步改善和健全我國現行的違憲審查製度,並不是沒有可操作性的。有鑒於此,筆者堅持認為:在全國人大之下設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相並立的憲法委員會,使其專門行使違憲審查權,哪怕在最初階段采取相對審慎的自我謙抑主義的審查路線,也有利於憲法實施的保障,並為紓解當今我國社會不斷積累的、紛繁複雜的社會矛盾,開通一個“法治號”的理性對話和糾紛解決機製。

下級法院在具體審理普通司法案件時,如遇到所需適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衝突,尤其是發現下位法存在違憲之虞,可中止當前的訴訟程序,通過法院係統內部的案件請示製度,將係案中所涉及的規範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以書麵形式上呈報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經過必要的初步審核之後,如認為係案中所適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確實涉及合憲性問題,則可根據《立法法》第90條第1款的有關規定,以書麵提

起審查要求的法定形式轉呈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後者納入立法審查的程序;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係案中所適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合憲性問題做出正式的憲法判斷之後,將該判斷發回法院,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原案,但對案件的判決須受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憲法判斷的約束。這就是筆者前麵所說的“合憲性審查優先移送”機製。“合憲性審查優先移送機製”如可得以激活,可成為推動憲法有效實施方麵上的一項最低限度的改革舉措。但這一機製如能得以認真對待,審慎踐行,或許也有可能成為一條“阿裏阿德涅的絲線”,引導我們走出憲法實施的現有悶局,使我國憲法從“鎮國之法寶”最終演變成為“治國之大典”,在國家治理中發揮重要的作用。

(摘自《比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張千帆:《憲法實施靠誰?——論公民行憲的主體地位》

要讓公民實施憲法,公民必須是權利主體,且憲法權利需要公民的積極行動,而政府管製並非如此全麵,以至不給憲法權利的自由行使留下任何空間。現行憲法符合這些條件的憲法權利主要有四類:宗教自由、言論自由、選舉權和訴權。其中,宗教活動自由與言論自由屬於純粹的消極權利,公民主動行憲的空間最大。選舉權和訴權的落實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政治與司法體製的設計以及政府落實這些權利的誠意,公民行憲的空間相應限縮。但是無論哪種形式的公民行憲都不隻是人民的單方麵行動,而且也將對政府行憲產生強大的社會壓力。

憲法實施有官方和民間兩條路徑,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如果政府不願意施行憲法,那麽民間憲政注定代價高昂、希望渺茫。但是如果公民不站起來主動推動憲法的實施,官方憲政注定隻能是個別開明官員的恩賜,缺乏動力與可持續性。2001年的齊玉苓案批複一度被認為是“中國憲政第一案”,而其失敗可被視為上述論斷的注腳。迄今為止,無論是立法、行政還是司法實施,中國都僅停留於程序性實施,尚未進入實體性實施階段。即便依據憲法特定條款製定了若幹部組織法,但此類對於憲法程序規定的立法實施至多是淺層次的實體實施,隻是停留於細化國家權力的組織機構和工作程序。至於程序走完之後所出台的規範或做出的行為在實體上是否合憲,則從未涉及,而以程序導向的憲法實施往往給人“走過場”的感覺。

正如麥迪遜指出:“人民自己”才是自由的最可靠守護者。一旦人民從政治舞台消失並把權利保障的任務完全委托給政府,他們很快會發現憲法就是一張廢紙。如果沒有人民積極參與製憲及其實施,憲法就不可能轉化為憲政。人民如何參與行憲?更準確地說,人民如何迫使政府接受憲法規定的權力約束?事實上,人民約束政府的手段恰恰來自憲法本身。首要的約束機製當然是民主選舉。如果政府不履行憲法承諾,人民即可以通過周期性選舉將桀驁不馴的官員選下台,那麽無論是議員還是行政首腦都會乖乖聽話。

人民需要起來行使自己的憲法權利。既然憲法是人民權利的“大憲章”,人民行使自己的憲法權利就是行憲的最好方式。行憲的原動力來自人民;隻有人民依據憲法基本權利主動行憲,才有可能推動政府行憲。在這個意義上,公民對憲法權利的行使是更為根本的行憲方式。公民實施的憲法條款需符合如下三個條件:公民必須是憲法權利的主體,憲法權利所保護的是一種活動能力,以及憲法權利具有一定的彈性自主空間。隻有當憲法權利具備自足、自立、自主的空間,公民才能主動行憲。更具體地說,最重要的公民行憲方式在於人民行使憲法權利、有效促使政府行憲的手段,主要體現於廣義的言論自由、選舉民主和訴權。

自頒布三十餘年來,1982年《憲法》獲得了程序性實施,但是實體性實施嚴重不足,從而削弱了憲法的法律效力及其在人民心中的地位。然而,公民主動行憲部分彌補了這一不足。公民行憲的意義並非止於公民自己踐行憲法,而且還在於推動政府積極行憲。憲法實施不僅靠政府,更需要靠公民。隻有公民主動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信仰自由、選舉權和訴權,才能使憲法權利獲得實際意義,並推動政府積極行憲。歸根結底,“人民自己”才是憲法實施的原動力。

(摘自《比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王振民:《認真對待憲法的實施》

研究憲法的實施機製,首先麵臨的問題是:是否一定要先有一部理想的憲法,然後再去實施它,還是先有實施機製,再慢慢完善憲法的實質內容。學界一般都有意無意地認為:中國憲法還不夠好、不夠完美,所以實施與否沒有關係。這樣一來,大家研究的興趣、注意力就放在了憲法的實體內容上,而對憲法的實施程序關注不多。很多人都期待通過憲法修改來完善憲法,最好另起爐灶,重新製訂一部完美憲法,然後再去研究憲法實施製度問題。我認為,這種想法要不得。

從各國憲政的實踐來看,沒有一個國家的憲法一開始就是完美的。但並不能因為憲法還不完美,就不去實施它。恰恰相反,所有國家幾乎都在立憲之初就立即開始實行憲法,製定嚴格的憲法實施程序,使憲法進入政治實踐,然後在實踐過程中再慢慢完善其實體內容。英國憲法的發展便是先踐行憲政精神,實施憲法,再推動憲法實體製度的不斷完善,而絕對不是坐等一部完美憲法文本從天而降,然後再去認真實施憲法。從來沒有完美的憲法文本可以依照,反而是先有程序,再有實體。

如果一部憲法體現了用法律來監督、製約國家權力的精神,要求所有政黨包括執政黨、所有國家機關、所有幹部和公民遵守法律;如果這部憲法承認、接受並切實保障基本人權,這兩點具備了,那這部憲法就很好了,說明它體現了應有的憲政精神和法治理念。憲法文本可以不完美,民主可以有“赤字”,但憲法監督、實施程序必須到位,不能有“赤字”。經過多年的呼籲,我國出台了《立法法》以及備案審查的有關條例。但目前的既定程序沒有辦法達到我們所要求的目標。

建議在全國人大之下建立憲法委員會,憲法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包括: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進行監督,對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的規章進行監督,接受公民的憲法投訴。當然,成立憲法委員會馬上就引申出全國人大的改革問題。筆者建議,將全國人大目前的所有立法權全部轉移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不再行使立法權。將全國人大會議從一年一次改成五年一次,節約下來的會議成本供養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的主要職責是,五年選舉一次國家領導人,並具有修改憲法的權力,這樣憲法的修改權和立法權分開,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權,全國人大行使憲法的修改權。這兩項權力不應該放在一起。憲法委員會行使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的憲法監督權,以及對國務院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法規和地方人大立法的憲法審查權。如此一來,憲政體製就具有了中國特色,在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之下的憲法監督製度就能夠建立起來,憲法實施才能真正落到實處。

(摘自《環球法律評論》2012年第6期)

苗連營:《憲法實施的觀念共識與行動邏輯》

憲法實施的核心是對公權行為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與監督。對憲法實施作寬泛理解,可能會淹沒憲法實施的真義與精髓並隔膜人們對憲法的認知與敬仰。在製度創新屢屢受挫和舉步維艱的情況下,就無法再一味地寄希望於通過製度的建構與完善而打破憲法實施的沉寂局麵。我國的憲法實施既需要紮實有效地培育和聚積各種內生性能量,也需要在關鍵的臨界點上經由憲法時刻的洗禮而實現積極的突破。

憲法的權威不是來自於憲法文本的自我宣示,更不是來自於理論上的推理和論證,而是來自於憲法的實效和行動,來自於社會的認可和忠誠,憲法的價值和意義隻有通過實施方能得以體現。憲法實施實際上就是適用憲法規範處理憲法爭議,矯正違憲行為的活動,其關鍵在於通過對公權行為的合憲性進行審查與監督以保護公民權利不被漫天飛舞的權力之劍所擊傷。這是由憲法根本的價值取向與功能定位所決定的。

長期以來,我國學術界關於憲法實施的研究,往往繞開了公民與社會這一基座而直接切入到作為憲法實施製度安排的憲法監督方麵,這可能主要是由於憲法對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的職權有明確規定,而且,憲法關於“改變或者撤銷”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實際上所涉及的正是違憲行為中最典型的立法性行為。由此,我國憲法關於憲法監督的製度性建構及其運作,便成為人們認識和評價我國憲法實施狀況的基本依據。雖然這一體製在理論上具有不言自明的合理性與優越性,但其在實踐中的表現卻差強人意,因為迄今為止監督憲法實施的機關還沒有公開“以憲法的名義”宣布過任何一個法律法規或公權力行為因違憲而無效。

不管是否承認全國

人大有無違憲的可能,都無法回避全國人大的最高性與憲法的最高性之間存在著內在的張力與衝突。如果憲法的最高性高於全國人大的最高性或者與全國人大的最高性相並列,那麽,全國人大自然有違憲的可能;如果憲法的最高性從屬於全國人大的最高性,那麽,全國人大違憲便是一個假問題。在我國的政治哲學傳統中,全國人大的“最高性”不僅可以從“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主權原則和全國人大的憲法地位中得到論證,而且可以從其曆史淵源和國情特色等方麵得到解釋。既然主權的本源在於人民,那麽,作為人民最高代表者的全國人大自然擁有無可置疑的最高性,而且,這種最高性在我國的憲法體製中是統一而不可分的。而我國憲法則主要是因為其“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的奮鬥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製度和根本任務”,所以才成為“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我國憲法的最高性,並非因為它是由什麽“始源性權力”製憲權所創製的。那種“創製憲法的權力”與“被憲法所創製的權力”之區分,以及憲法是一種先於政府的存在之“高級法背景”,在中國的憲法理論與實踐中隻是一種西方的神話。

在憲法文本呈現如此麵貌的情況下,在憲法條款已經成為客觀事實或者難以實施的情況下,無論是製憲者,還是普通民眾,自然不會對憲法實施抱太多的熱情與期盼,更難以形成濃鬱的保障憲法實施、捍衛憲法尊嚴的社會氛圍。實際上,除了學者們對憲法實施傾注了巨大的學術熱情之外,許多人可能並沒有把它放在心上,套用“無所謂合憲不合憲”那句話,似乎也可以說“無所謂憲法實施不實施”。為此,我們沒必要再沉湎於各種各樣的方案準備和製度設計之中了,或者說根本就沒有必要進行這些超前性的工作。問題的關鍵可能是首先要紮實有效地為憲法實施培育肥沃的社會土壤,並在此基礎上充分利用現有的製度資源去努力尋找憲法實施的突破口和切入點。隻有在憲法實施真正啟動之後,才能為相關製度的建構與完善提供豐富的實證經驗和理性思考,也才能使對相關製度和理論的檢驗與調適建立在真實生動的法治實踐之中。

要打破憲法實施的沉寂局麵,顯然已經無法指望通過製度上的建言獻策而求得畢其功於一役的效果。在憲法生長的思想觀念還不成熟的情況下,任何製度上或行動上的單兵突進,都難逃工具主義的曆史魔咒;隻有經過深入細致的文化積澱和基因培育,才能塑造出一個社會的憲法精神與氣質。要提升全社會的憲法意識,造就立憲主義的締造者和承擔者,最簡單有效的途徑就是實施憲法,隻有當憲法得以實施而能夠解決現實生活中各種各樣的憲法問題時,憲法才能夠成為人們看得見、摸得著的實在之物;隻有當憲法成為一部活的憲法而走進尋常百姓的生活空間時,人們才能真切感受到憲法對自己“有用”。

我們也不能過於沉湎於進化論的魅力而忽視漸進改良的局限,在尊重既有秩序和追求現有製度真正實施的基礎上,還應當積極促進作為曆史催化劑的憲法時刻的到來,否則,漸進式發展就可能淪為裹足不前、因循守舊的借口。這樣的時刻不是不期而至的偶然,而是在各種因素綜合作用下艱難促成的曆史機遇。一些具有裏程碑意義的個案或事件,或許會為我們帶來期盼已久的憲法時刻,由此成為中國憲法實施的一個全新開端。

(摘自《法學》2013年第11期)

王 磊:《憲法實施的新探索——齊玉苓案的幾個憲法問題》

如果說齊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國第一大案,其實也並不為過。雖然該案沒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沒有多大的標的,但它卻是中國法治建設的一個裏程碑,因為它對中國憲法的一些傳統觀念提出挑戰,為憲法司法化開辟了一條道路,是憲法實施的一種新探索。

憲法是公法,但它並非不能調整私法關係,盡管調整私法關係不是憲法的主要任務。就齊玉苓案來說,批評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複和該案判決將憲法這樣一個公法錯誤地適用到私法關係。這是一種誤解。無論是從批複的標題和內容,還是從案件的判決內容來看,適用憲法所調整的關係都不能簡單地稱之為私法關係。因為“該侵權是由於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本案所調整的關係不僅包括私人關係,也包括個人與公立學校和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

雖然憲法是根本法,但憲法也是法,具有強製力和規範性,具有與其他法一樣的法律屬性,應在法院得到適用。在中國整個法律體係中,憲法居於最高的地位,是評判違法、合法與否的最高準則。一國的法製是統一的,這種統一性集中表現在憲法方麵,但是在司法機關,這種法製的集中統一卻得不到體現,在司法審判過程中缺乏最終的價值判斷——憲法性的價值判斷,以至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幾項並列的最高價值判斷。在中國現行法律體製下,司法審判作為最高價值判斷的現狀不符合法製統一的要求。

從齊玉苓案中,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中國憲法的司法化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其一,憲法有明確規定,而具體的法律還沒有規定;其二,憲法在判決的結論部分隻解決定性問題;其三,憲法在判決部分不解決定量問題,定量問題由其他法律解決。所以,中國現階段的憲法適用很有局限性,而不同於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適用,其他國家的憲法適用主要是指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判斷立法行為、行政行為或下級法院判決是否違憲。

我們不可能按照其他國家的憲法適用的典型案例,來苛刻地要求齊玉苓案應當如何限製立法權和行政權,筆者在此也無意倡導今後用憲法來調整私法關係,況且該案所涉及的並非是完全的私法關係,本案所保護的權利也很難說是私權。筆者懷有一種複雜的心情,一方麵是堅持著憲政的基本理念,憲法是控製政府、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另一方麵又要看到在中國,憲法進入司法程序的艱難性,這一案件對於中國在這樣特定曆史條件下啟動憲法的重要意義。但如此肯定這樣一個不具有典型違憲審查意義的案件,又似乎給人留下一種歪曲憲政本意的印象。

(摘自《中國社會科學》2003年第2期)

鄭賢君:《憲法實施:解釋的事業——政治理論的憲法解釋圖式》

憲法實施是一個在價值位階與文本規範地位上俱高於憲法解釋的概念。長期以來,我國學界遵循憲法解釋等同於憲法爭議裁決的思維慣性,在將法官作為憲法解釋唯一主體的同時,也將其他國家機關排除在憲法解釋主體的大門之外,其結果導致理論與實踐中司法中心主義的憲法實施與憲法解釋理論占據支配地位,忽視民眾與其他國家機關的參與。這既是對憲法文件屬性的不當理解,也影響並阻礙了我國憲法實施理論的拓展,局限了其他國家機關運行憲法賦予的實施憲法的權力空間。在澄清憲法解釋是對憲法規範含義確定與查明的前提下,明確憲法解釋不等同於憲法爭議裁決;作為規範含義查明的憲法解釋是有權實施憲法的各國家機關共同分享的權力,在此意義上憲法解釋等同於憲法實施。

憲法解釋是對憲法規範含義的查明和確定。憲法規範語詞的模糊、抽象、衝突、遺漏、未預見的發展和再確認是需要通過解釋確定其含義的主要原因,在規範意義查明的層麵與意義上,憲法解釋不能完全等同於憲法爭議裁決。憲法解釋、監督憲法實施與憲法實施三概念關係密切。不僅監督憲法實施與解釋憲法無法分開,憲法實施與憲法解釋亦關聯甚巨。我國憲法第67條將監督憲法實施與解釋憲法的職責同時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即屬此例。政治機關和人民是決定憲法內容的首要和決定性力量。憲法是法律,但憲法是法律的法律,問題由誰提出、誰發動、主動與被動並非判斷憲法解釋的適當標準,是否在憲法規定的程序內運行憲法授權才是理解憲法實施意義上憲法解釋的妥適尺度。

當美國憲法學家開始重視包括人民在內的民選機關在推動憲法實施與憲法變遷過程中的作用和力量時,我國憲法理論卻益愈衷情於司法在闡釋憲法之時的角色。兩國憲法理論聚焦的差異無疑提供重新審視我國自身憲法傳統即民主憲政的一次難得契機。將憲法實施等同於憲法解釋既是一種政治理論的憲法解釋觀,也是民主的立憲主義在憲法解釋問題上的體現。這一觀點不將憲法解釋等同於憲法爭議裁決,而在以下三個方麵分別有所側重:理論上,該觀點重視政治理論與道德對憲法發展的影響;法律上,該觀點將憲法視為一個政治的法律化過程;方法上,該觀點正視憲法文本對司法機關之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實施憲法權力的列舉。政治理論的憲法解釋觀可在一定程度上糾正司法中心主導下將憲法解釋與憲法實施作機械分割與疏離的理論傾向,克服我國憲法監督理論受西方違憲審查理論支配的影響,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憲法實施製度。

(摘自《法學雜誌》2013年第12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