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關於憲法監督、憲法適用和憲法權威的觀點

吳家麟:《論設立憲法監督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為現行憲法頒布8周年而作》

製定憲法重要,實施憲法更重要;製定一部符合國情、切實可行的憲法不容易,把切實可行的憲法全麵貫徹執行更困難。內容再好,隻要不能貫徹執行,也隻能算是紙上的憲法而不能算是現實的憲法。

執行法律需要監督,執行憲法更需要監督,因為對國家機關來說,憲法不僅起“授權”作用,而且還起著“限權”的作用。國家機關特別是最高國家機關的職權是由憲法授予的,它們的職權範圍也是由憲法規定的。國家機關隻能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權,既不能失職,又不能越權。監督憲法實施的措施要具體、得力,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保障憲法實施的製度,我國也不例外。但從製度本身以及執行情況來看,我國的憲法監督製度還是個薄弱環節,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我國第一部憲法是1954年製定的,因此我國的憲法監督製度也是從1954年開始建立起來的。1954年憲法關於保障憲法實施的規定顯然是參照了蘇聯1936年憲法的相應規定。蘇聯1936年憲法有關憲法監督製度的規定是很不完備的,我國1954年憲法的有關規定,也是很不完備的。1982年憲法關於保障實施的規定,遠比前三部憲法完備,因為一來有了較為豐富的製憲和修憲經驗,二來又有1954年憲法被“不宣而廢”的教訓可資吸取。製憲者痛定思痛,對保障憲法實施的重要性有了進一步的認識。

目前世界上的憲法監督體製,大體上有以下三種:一是立法機構監督製,二是司法機構監督製,三是特設機構監督製。這三種體製各有利弊,既不能全盤肯定,也不可全盤否定。蘇聯一直實行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體製,應該承認,從總體上說,一個社會主義國家實行這種體製是符合民主集中製原則的,是理所當然的。但是必須看到這種體製的不足之處,並采取切實的改進措施,使憲法監督製度不至流於形式。1988年11月蘇聯對1977年憲法作了較大的修改,新設立了憲法監督委員會,作為專設的憲法監督機構,直接由蘇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

我國監督憲法實施的機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這在政治體製上說是適宜的,但實際上難以發揮作用。如何處理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法規的問題,在憲法上還有比較具體但不十分明確的規定;而對如何處理法律違憲的問題,規定得就很不夠了。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違憲屬於文件違憲;國家機關在行使職權時有違憲法,就屬於行為違憲。如果說現行憲法對文件違憲還有具體的規定。那麽對如何處理行為違憲的問題,就沒有作出什麽具體規定。憲法中有關保障和監督的條款,宣言性、原則性的規定多,具體性、程序性的規定少,缺乏可操作性。當前最緊迫的任務應該是成立一個專門從事憲法監督工作的機構,充當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時的得力助手。

我的具體建議是:設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下的憲法監督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憲法監督委員會的名稱可以不變,但其性質、任務、職權範圍可以因時而變,循序漸進,逐步加強。可以考慮分三步走:第一步:參照羅馬尼亞憲法的有關規定如憲法監督委員會隻有建議權。第二步:參照蘇聯憲法監督委員會的模式,憲法監督委員會在某些方麵有決定權,另一些方麵隻有建議權。第三步:參照各國憲法法院的模式,憲法監督委員會除有建議權外,還可受理有關憲法的訴訟案件。

我建議成立這樣的憲法監督機構,(一)名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監督委員會。(二)領導關係: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一個專門委員會,憲法監督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常務委員會領導。(三)組成:第一種方案: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會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組成。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會的人選,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委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家若幹人為顧問;顧問可以列席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第二種方案: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委員13至19人組成。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人選,由全國人大會議主席團在代表和非代表的專家中提名大會通過。被選入憲法監督委員會的非代表專家不得超過委員會組成人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也不擔任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四)工作任務:協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執行對憲法實施情況的監督,其具體工作範圍是:1.根據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以及其他單位、代表的委托,向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草案和已生效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的意見。2.根據上述單位或代表的委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意見。3.根據上述單位或代表的委托,以及其他單位或公民的投訴,對被認為是違憲行為的進行審查,提出結論性意見,建議有關部門予以糾正。4.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憲法解釋工作,可參照香港基本法第158條,作這樣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憲法進行解釋前,征詢憲法監督委員會的意見。”5.編輯和出版憲法監督委員會公報,介紹委員會工作情況,公布違憲案例及處理結果,以增強國家工作人員和公民的憲法觀念。

(摘自《法學評論》1991年第2期)

韓大元:《論憲法權威》

權威是指一種使人服從的力量,權威的本質是內在的認同,不是基於外在的強製而形成。人們服從某種權威,其內在追求就是一種正當性或者公正價值的追求,即基於內心的信念同意、認可或讚同某種價值。作為國家根本法和最高法,憲法應當成為法律權威中的權威,具有至上的地位。唯有憲法才是國家、社會與公民生活的“根本規範”,唯有憲法才能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

憲法的權威性來自於基本的社會共識,具有正當性基礎。憲法之所以成為價值共識而具有最高權威,根本上源於其性質和產生方式:憲法是以人民的名義製定的,人民意誌具有最高性與根本性,憲法是“人民主權”的最高規範表述;憲法是全體人民共同意誌的集中體現,其產生是廣泛民主的結果,其內容具有普遍性和穩定性;在價值選擇上,憲法的核心命題是“自由和技術的完美結合”,通過限製公權力,保障基本人權。憲法高於權力並控製權力,這是憲法具有根本權威的必然邏輯。

當前我國正處於製度的轉型期,利益關係複雜,社會矛盾與衝突凸顯,從公共權力活動到普通民眾生活,都存在諸多憲法問題,急需確立社會共識,尋求共同體的核心價值。為了有效地調整社會變革的內容與過程,需要建立客觀上共同遵循的規則,以減少因社會變革可能帶來的社會震動與負麵影響。憲法本質上是不同的利益主體進行妥協的產物,反映了利益主體的共同意誌。維護憲法規範的至上性是各種政治力量獲得正當利益的基礎,也是發展自己利益的法律基礎。

樹立憲法權威是社會穩定的基礎與保證。預防和降低社會風險,需要以憲法為根本,在憲法的指引下維護穩定、創造和諧。理性的社會穩定是基於內在需求而形成的相對平衡的狀態,不能隻依靠人為的、外在的、壓製性的力量。而要達到這種良性狀態,必須尊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積極履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義務。社會穩定的前提是尋求社會共同體的基本共識,而憲法恰恰是社會共同體基本價值的體現,維護憲法就是維護基本的社會共識,建立不同利益主體都能接受的最底限度的政治道德,以凝聚人心、維護國家的統一。

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則。維護憲法權威,是共同體存續和發展的基本途徑,也是實現國家利益的製度路徑。2011年9月6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中國的和平發展》白皮書,首次界定了我國的六大核心利益,包括:“國家主權,國家安全,領土完整,國家統一,中國憲法確立的國家政治製度和社會大局穩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本保障。”憲法是維護國家核心利益的基本方式,也是最終保障。實現和維護國家統一是國家核心利益之一,是整個社會共同體存在與發展的基礎,也是以憲法為基礎的整個法律製度存在的基礎。

憲法的權威性首先源自每一個個體對憲法的確信。這種確信既是對憲法文本的尊重,也是對憲法理念的信仰,同時

也是對憲法所維護的社會共識的自信。由此,樹立憲法權威,就必然要有憲法自信。憲法自信是製度自信、道路自信和理論自信的綜合體現,也是三個自信的統一體,因為在憲法中規定或確認了國家的發展道路、國家的指導思想與基本製度。樹立憲法權威實質上就是樹立製度、道路與指導思想的權威,有助於通過憲法凝聚國家意誌和社會共識。

憲法權威最直接的體現在於其拘束力和規範力,主要體現為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憲法的自覺服從。維護憲法權威,必然要求實現從依法治國向依憲治國的轉變,使依憲治國成為治國理政的核心理念。我們要堅持社會主義憲政的基本理念,在國家治理中依憲辦事,使憲法成為共和國的根本法。與法律對社會現實規範的直接程度相比,憲法往往不是以直接適用的方式調整社會生活,但這不構成回避憲法的理由。

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是維護政治權威的基本途徑和方式,也是政治權威不斷得到完善的基本機製,因為政治權威並不是持久資源,濫用政治權威將導致政治結構的根本性變化。政黨不是國家機關,不能直接行使國家權力,黨的領導需要以崇高的憲法權威為保障,隻有具備有效的權威能力,黨才能領導國家發展和社會建設。因此,要維護黨的權威,必須尊崇憲法權威,從憲法權威中尋求黨的權威的依據,並通過憲法權威獲得對執政行為的認同。

推崇憲法權威還是推崇個人權威,決定了法治與人治的不同道路選擇。曆史經驗表明,無論個人有多大的魅力,無論有多高的權威,不能超越憲法權威。個人權威是一種人治式的權威,它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共同體的維護需要個人作用的發揮,但如果個人具有根本上的崇高地位,則將架空製度,取代法治。1982年憲法關於最高領導職務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的規定也是對個人權威的否定。這是對我國曾經因隻推崇個人權威而忽略製度權威所導致的沉痛教訓的深刻總結,因為領導職務的終身製本質上破壞了憲法權威,把特定個人置於憲法權威之上。

按照法社會學家盧曼的觀點,法是一個自創生係統,具有規範的封閉性和價值的開放性。憲法與法律共同構成了一個獨立完整的規範體係,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在權威係統中,憲法和法律製度處於中心地位。但是,憲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質和效力。正是基於憲法和法律存在的這些區別,我們才說法治之治首先是憲法之治,法治思維首先是憲法思維,憲法在國家治理、社會發展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中具有基礎性地位。在規範體係中,法律權威要服從於憲法權威、維護憲法權威。憲法應當得到直接適用,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立法行為和法律必須接受憲法的評價,即接受合憲性審查。

憲法具有至上的權威性,它不僅體現在憲法同法律相比時所具有的根本法、最高法效力,更為重要的、更為根本的是,憲法權威同政治權威、黨的權威、個人權威、製度權威以及道德等其他權威相比,具有不可質疑的支配力。憲法權威是重建社會共識的基礎。重塑社會共識,最基本的根據是憲法,最基本的方式是認真對待憲法、全麵實施憲法,讓憲法中蘊涵的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價值與共識重新回到社會生活,以憲法共識來建立、維護並發展社會共識。

實現憲法共識要充分尊重憲法文本。不尊重憲法文本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也是中國法治發展中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要維護憲法權威,首先要尊重、愛護與信任憲法文本,對憲法文本要持曆史的、客觀的和寬容的評價,它並非單純是法律文件,而是代表了國家精神,任何回避乃至消解憲法文本的做法都是對國家價值觀的傷害。所謂現行憲法是“惡法”、要“重新製定憲法”等主張不符合我國憲法發展的實際需要,也不符合法治國家建設的基本要求。實現憲法共識必須加強憲法實施,它是民主社會公共理性的載體,是通過憲法凝聚民心、“走向法治大國”的根本途徑。憲法共識體現了多元價值在憲法層麵上的溝通,而實際上,憲法共識的表現很簡單——遇到現實問題從憲法中尋找解決途徑,任何製度、任何公權力行為都以憲法為根本的評價尺度,做到這些,憲法共識便自然能夠形成,憲法權威便自然得到樹立,法治國家便真正建成。

(摘自《法學》2013年第5期)

童之偉:《憲法適用應依循憲法本身規定的路徑》

我國憲法適用主要應該走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督適用的路徑。憲法適用“司法化”的路徑悖離現行憲法,行不通。現行憲法從來沒有任何規定曾由司法機關作為裁判依據合法地適用過。如果一定要說我國有“憲法司法化”的案例,那也隻能作為個別法院違憲違法的證據,不應成為其他法院效法的榜樣。一些法律、法學界人士對“憲法司法化”的渲染是非理性的。應當以現行憲法為基礎確立理性的憲法適用觀念。鼓勵“憲法司法化”不僅無助於促進憲法適用,還會妨礙我國憲法適用體製的完善和憲法適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審理案件援引憲法與“憲法司法化”沒有必然聯係,而法院審理案件未援引憲法也並不表明其行為一定不具有“憲法司法化”性質。對於法院援引憲法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消解“憲法司法化”的關鍵在於強化憲法立法適用,落實憲法監督適用。

在我國憲法學領域,可以說沒有任何問題像憲法適用問題這樣,處於理論上爭議繁多、實踐模式選擇莫衷一是的狀況。憲法適用方麵之所以出現這種狀況,不小程度上是因為學術界沒能結合我國實際理順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關係。理順相關的基本概念並合乎邏輯地運用這些概念,是人們解決好麵對的重大課題的學理基礎。首先,我們不妨按照法的實施、法的遵守和法的適用的套路,將憲法在實際生活中的貫徹落實,區分為憲法實施、憲法遵守和憲法適用,並明確它們彼此間的相對位置。其次,隻有樹立憲法適用與憲法遵守的區分意識,把握兩者的主要區別和聯係,才能辨識我國憲法適用的正確路徑。

遵守憲法與適用憲法的區別表現在諸多方麵。(1)所有憲法關係主體都有遵守憲法的義務,因而遵守憲法的主體具有普遍性;適用憲法的主體有嚴格資格要求,不僅通常必須是國家機關,而且必須是經憲法授權的國家機關,因而適用憲法具有主體上的壟斷性。(2)憲法關係主體遵守憲法的行為較多被動性、服從性,較少主動性和可選擇性,而適用憲法的行為有較多主動性和可選擇性。(3)憲法關係主體遵守憲法時,不運用憲法的具體規定直接處理具體問題或據以裁判爭議,但適用憲法一般都會運用憲法具體規定處理具體問題或裁斷具體爭議。(4)遵守憲法時,憲法有關規定對有關憲法關係主體和有關事項的有效性、權威性,往往是無可爭議或不證自明的,而適用憲法時情形通常並非如此。遵守憲法和適用憲法的聯係主要表現為:遵守憲法和適用憲法都是實施憲法的具體形式,兩者相輔相成;遵守憲法是實施憲法的基本的和首要的方式,適用憲法隻有以遵守憲法為前提和基礎,才是合憲和正當的;在憲法實施的過程中,遵守憲法是基礎,適用憲法是實施憲法活動在遵守憲法基礎上的進一步發展。

我國的憲法適用,主要應該走國家權力機關適用、尤其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適用的路徑,具體地說,就是主要應該走國家權力機關立法適用和監督適用的路徑;憲法行政適用也是我國憲法確認的憲法適用路徑,可以作為國家權力機關適用的補充。這是一方麵。另一方麵,按憲法確認的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掌握行政性職權的國家機關直接適用憲法的情況應該盡可能減少,應逐步以適用法律的方式間接參與憲法實施。當然,這要以完善立法或必要時正式解釋憲法有關規定為前提;憲法司法適用在我國沒有憲法依據,在我國既無采行的現實可能性,也看不出有發展的前景。

憲法在我國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無所謂直接間接之分。依照中國憲法,任何一級法院都無權、也不可能直接根據憲法來裁斷公民與公民間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試圖做這類製度化安排在邏輯上自相矛盾的情形將無法排解。在我國憲法架構下,即使憲法有原則規定但因無法律將其具體化從而造成了立法漏洞,人民法院也無權“補漏”或“補救”,特別是對於無法可依的情況。齊玉苓案中當事人被侵犯的權利不是憲法權利,而是民事權利。憲法權利在理論上和實際上都是“以民法方法”保護不了的,如果一種權利民法能夠有效保護,那麽它就不是真正的憲法權利。齊玉苓案試圖開辟的徑路所延伸的方向與我國現行憲法架構南轅北轍,在當

今中國完全沒有繼續發展的空間。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也好,進行司法體製改革也好,要做出鞏固的成果,隻能在立足現實、尊重中國現行憲法架構的前提下進行才能事半功倍,抱僥幸的想法進行衝撞式改革很可能一事無成,至少會事倍功半。從這個意義上說,齊玉苓案及有關的最高人民法院批複對我國的憲法適用過程的影響,客觀上是消極的成分多而積極的意義少,它分散了人們對本學科領域的焦點問題的關注,耽誤人們去做依據憲法有可能做成的事情。

在“憲法司法化”問題上,不少法律、法學從業人員走向了追捧新、奇、怪的方向,很大程度上背離了自己的職業價值。這可能是部分法律、法學從業人員盲目追隨和迎合市場化新聞從業人員的行為傾向,從而導致自己職業定位錯誤、價值尊奉標準錯亂的一種後果。我國的憲法教育很不深入,不少法院或法官對憲法和憲法問題的理解難免不十分到位。因此,正像我們上文評析的那些案例已經顯露的那樣,他們援引憲法在多數情況下是不妥當、不必要的,甚至是不合憲、不合法的和錯誤的。在這種情況下,部分法律、法學從業人員對於舉凡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文書中援引了憲法的情況,一律不做具體分析,立馬追隨市場化媒體對之大加渲染的做法,在很多情況下無異於放大、利用個別法院和法官的知識缺陷及工作失誤。法律、法學從業人員到了該對這種非理性傾向有所警惕的時候了。

“憲法司法化”主張之所以能產生並發生影響,原因很複雜,但主要的體製背景還是我國憲法實施不夠充分,難免導致部分法律、法學界人士急於求成,有時表現出饑不擇食的傾向。對於我國的憲法架構來說,“憲法司法化”是一個異己的破壞性因素。主張“憲法司法化”勢必主張我國改由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和憲法解釋權,但這明顯不符合我國憲法。從當代新興法治國家的情況看,各國憲法適用模式選擇的基本趨勢是多樣化,不存在所有國家都必須無條件追隨的所謂主流模式。合憲性審查是憲法適用的重要形式,對於一個國家機關來說,掌握合憲性審查權是實質性掌握憲法監督適用權的基本標誌。應客觀看待普通法院適用憲法的製度,既不貶損它,也不迷信它。法律、法學人士理應是有理性、思想獨立的一群人,就像在現實生活中不可想象他們會去追捧演藝明星一樣,在法律職業活動和法學學術研究中按理也不宜以追“星”的態度對待任何製度要素。既然各國都會適應自身情況發展自己的憲法適用模式,那麽在憲法適用方麵,一個國家就首先要盡全力開發自己的製度資源。脫離中國現實情況、根據一些片麵認識推動“憲法司法化”的嚐試,對我國憲法實施、憲法適用事業有多方麵的損害。

對於我國在憲法適用過程中究竟應如何消除或處置“憲法司法化”現象等相關事宜,本文認為,應深化憲法立法適用、重點充實和完善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彌補某些長期存在的結構性立法缺失,完善平等保護方麵的立法,完善公民人身權、私有財產權保障和社會保障等方麵的立法,解決好對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遷等公權力行為的法律規製問題;有效啟動或激活憲法的監督適用機製,憲法確定的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中心的憲法監督適用體製長期沒能有效運作,是許多人放棄對這個憲定體製的期待,轉而尋求通過“司法化”路徑適用憲法的另一個重要理由或原因。所以,若欲消除“憲法司法化”主張及其影響,就必須切實形成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適用機製,解決好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乃至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之類規範性法文件的合憲性審查問題;按維護憲法權威和建設法治國家的精神處置好不時出現的法院援引憲法和越權做憲法性裁判的問題,對裁判文書援引憲法的做法,不能簡單化肯定或否定,應做具體分析,法院無權在裁判文書交代判決依據的部分援引憲法,對於已經出現或將來可能出現的“憲法司法化”現象,應遵循法治精神妥善處理。

(摘自《中國法學》2008年第6期)

董和平:《憲法修改的基本經驗與中國憲法的發展》

現行憲法頒布以來的三十年,是我國憲法修改頻率最高、幅度和力度最大的曆史時期,是對改革開放與成果和社會變遷的真實記錄。三十年憲法修改的曆程,呈現出務實性、人性化和國際化的特點,但也存在缺少憲政體製優化整體思路、經濟機製修補具體化、政治機製完善空泛化、修改進程被動化的不足。未來我國的憲法修改和完善,要有整體修憲計劃,提高修憲的前瞻性、主動性和現實指導性;要與憲法解釋相結合,避免盲目修憲和倉促修憲。

現行憲法頒布以來共進行過四次憲法修改,形成了31條憲法修正案。第1條和第2條有關允許私營經濟合法存在和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第3條至第11條有關憲法序言、經濟製度和基層政權建設的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在前11條修正案中,有關經濟製度方麵的修改占8條,如實地反映了改革開放初期十餘年間我國經濟體製改革進展較快而政治體製改革略微置後的現實情況,體現了經濟體製改革對相應的憲政製度改進提出的新要求。第12條至第17條修正案內容涉及我國憲法序言、經濟製度等憲法製度的修正,特別是依法治國原則進入憲法,是1999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第18條至第31條修正案是2004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內容包括對憲法序言、經濟製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修改、充實和完善,人權原則和私有財產權受保護原則進入憲法,順應了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也是我國憲政民主化進步的重要標誌。

從1988年起,我國改變了過去“修改一次,重頒一次”的傳統修憲做法,開始采用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對憲法的個別內容予以修改和完善。與1954年憲法頒布以後至1982年憲法頒布以前的曆史時期相比,現行憲法頒布以來的三十年,我國憲法修改的頻率、幅度和力度都是空前的,內容涉及憲法序言、憲法總綱、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家標誌等各個方麵。憲法修改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體製改革,促進社會主義政治製度的完善,促進社會建設和社會發展,促進國家機構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憲法的根本價值取向是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維護人民權利,2004年憲法修正案寫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我國憲政建設史上具有裏程碑意義。

未來中國的憲法修改與完善,一方麵要有整體發展規劃,提高憲法修改的社會適應性和主動性;另一方麵,憲法修改還要與憲法解釋相結合。“從長遠的時間向度上看,修改憲法應是為數有限的,而解釋憲法可以是相對時常的甚至‘情景應急式’的。從憲法本文的範圍上看,修改方式應是針對最為根本性質的極少部分,而解釋方式可以涵蓋所有部分。”分清二者的職能,更多地發揮憲法解釋的作用,就能夠通過憲法解釋解決憲法適用的靈活性和可操作性問題,既可以為修憲積累經驗,也可以減少盲目修憲和倉促修憲,增強修憲的嚴肅性和憲法的權威性。此外,筆者認為,對於中國未來的憲法修改和完善而言,最重要的還是要有憲法修改與完善的整體思路,要致力於憲政製度設計的中國化,要樹立中國的憲政品牌。

堅持憲法發展的中國特色,要求我們未來的憲法修改與完善要致力於發掘和總結本土憲政資源,形成中國式的憲政理念和製度體係,而不是簡單的應急性小修小補。總結發掘本土憲政資源,一是要從中國百年憲政曆史過程中,分析和總結憲政推進和運作的規律,找出經驗、教訓和有效方法,為今天的憲政建設服務;二是要認真研究有關憲政製度的內容設計,結合其發揮作用的曆史環境和現實條件,找出哪些是特色,哪些有實效,哪些發揮了作用、優點何在,哪些存在設計缺陷,或者名存實亡,或者反而為專製獨裁所利用而異化,原因為何,從而致力於設計中國憲政的長效和實效機製;三是要研究中國的傳統文化和社會心理,分析出其中對中國憲政建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特別是要結合中國傳統文化中的核心價值觀和中國人為人處世的心理與行為特點,設計出相應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能在現有條件下產生實實在在憲政效果的憲政運作機製和措施,這才是真正對中國憲政進步有意義的舉措,也是憲法修改與完善的長遠目標和價值所在。

(摘自《中國法學》2012年第4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