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憲法學者有關依憲治國的主要觀點

第一章 對憲法和國家製度的理論分析

張友漁:《論我國行政機關的首長負責製》

新憲法堅持從實際出發,明確規定我國各級行政機關一律實行首長負責製。這不僅有利於進一步貫徹民主集中製原則,建立具有我國特點的強有力的行政工作係統,有效地領導和組織社會主義現代化的建設,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而且對進一步堅持和發展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國家管理的理論,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當前實行的行政首長負責製,是貫徹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的正確思想路線,實行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國家管理的普遍原理與我國社會主義建設實踐相結合的產物。它不僅創造性地堅持和發展了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政權建設的理論,而且是適應我國新時期的曆史特點和需要的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改革。

列寧親自領導了十月革命,締造了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蘇維埃俄國。針對當時泛濫的“空想主義”思潮和“小資產階級民主派和無政府主義的妄語”,他特別強調建立個人負責製。列寧認為,必須建立無產階級“鐵一般的政權”,必須有“最嚴格的統一意誌”。他曾切中時弊地指出:“我們應該學會把這種民主精神與勞動時的鐵的紀律結合起來,與勞動時絕對服從蘇維埃領導者一個人的意誌的精神結合起來。”在列寧親手擬訂的《關於蘇維埃機關管理工作的規定草案》中,曾明確規定:“蘇維埃機關中的一切管理問題應該通過集體討論來決定,同時要極明確地規定每個擔任蘇維埃職務的人對執行一定的任務和實際工作所擔負的責任”,並且還進一步指出:“每個蘇維埃委員會和每個蘇維埃機關必須毫無例外地立即:第一,通過一項決議來明確劃分各委員或負責人的工作和責任,第二,十分明確地規定執行某項委托(特別是迅速而正確地收集和分配物資)的人員的責任。”這種個人負責製並不是象資本主義國家那樣,不斷擴大行政機關首長的權力。列寧認為,社會主義民主和個人負責製沒有矛盾,“我們既需要委員會來討論一些基本問題,也需要個人負責製和個人領導製來避免拖拉現象和推卸責任的現象。”

在年輕的蘇維埃國家的行政機關、鐵路、廠礦企業等部門,都曾推行過嚴格的行政首長個人負責製。一九一八年頒布施行的第一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俄羅斯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憲法》,曾經規定當時的人民委員會(相當於一九三六年憲法中的部長會議)和地方各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實行委員會製;人民委員部(相當於一九三六年憲法中的部長會議下屬各部)和縣以上的地方各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的各處,則實行首長負責製(也有人稱之為委員製與首長個人負責製相結合的製度)。這部憲法第四十五條就曾規定:“人民委員有權單獨采取由各該人民委員部處理的一切事宜的決定,但須將此等決定通知部務會議。如部務會議不同意人民委員的某項決定時,得向人民委員會或全俄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提出申訴,但不得停止決定的執行。”第五十六條第七項關於地方各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的各處的規定是:處長對於該處所管轄的一切問題,有單獨決定權,但須將此種決定通知幹部會。幹部會對於處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如不同意,不得停止執行,但可向執行委員會提出申訴。可見當時的人民委員部和地方縣以上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各處,實行的是首長負責製,行政首長都擁有對所管轄事務的單獨處理權。以後,一九二四年製定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根本法(憲法)》也有類似規定。

一九三六年製定的《蘇聯憲法(根本法)》,改人民委員會為部長會議,人民委員部為部,人民委員為部長。但行政機關的管理體製,還是沒有大的變化。以後的一九七七年憲法,也是這樣。部長會議、地方各級蘇維埃執行委員會實行的是委員會製。在這些機關裏,日常工作問題是由行政首長個人決定。許多的國家委員會(如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建設委員會等)也是實行委員會製。在蘇聯各部實行的是首長負責製。各部所管的工作的基本問題交由各部部務會審議,但各部委員會的決議通常隻在形成部長命令以後,才具有約束力。如部務會議與主管部長之間發生意見分歧,部長有權貫徹自己的決定,但應當把有關分歧的情況報告部長會議。州、邊疆區、自治州、自治專區、市等各級加盟共和國管理機關,也是按照這種製度進行領導的。所以有人稱之為與委員會製相結合的一長製。

我國的第一部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 一九五四年憲法吸取了蘇聯的經驗,也基本上采取委員會製與首長負責製相結合的製度。實踐證明,當年實行的這種製度,在推進我國大規模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製,曾經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並沒有導致行政首長的越權專擅。相反,由於“**”破壞了整個國家機構和正常工作秩序,既不存在真正委員會製或首長負責製,也就談不上實行一九五四年憲法規定的委員會製和首長負責製相結合的製度了。一九七五年憲法是在“左”的錯誤思想指導下製定的,就不必說了。就是一九七八年憲法,也由於沒有實現指導思想上的根本轉變,而不能正視行政管理工作的現狀和問題,作出切合實際的規定。隻有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特別是黨的十二大以來,在指導思想上實現了撥亂反正,重新確立了馬克思主義的思想路線、政治路線和組織路線,製定了全麵開創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局麵的正確綱領,才為一九八二年憲法明確規定各級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製,建立比一九五四年憲法更進一步的、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首長負責製打下了基礎。我國當前實行的行政首長負責製,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集中製的一種形式。它同資產階級的行政首長負責製——資產階級的官僚主義集中製是迥然不同的。

(摘自《政治與法律》1984年第3期)

李步雲:《法治國家的十條標準》

一個國家隻能有一個“治國基本方略”,而不能有兩個或多個。在我國,它就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是通過法治國家的各種具體標準、原則和要求表現出來的。筆者提出了法治國家的十條標準:法製完備,主權在民,人權保障,權力製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獨立,程序正當,政黨守法,

首先,民主、法治、人權、自由、平等是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願望所在。而現在人民的政治覺悟已經大大提高;其次,市場經濟建設已不可逆轉,它必然帶來社會關係和人的觀念的變化,為現代法治建設提供社會和思想基礎;再次,由國際經濟一體化所決定,中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已不可改變,這是建設現代法治的國際環境;複次,現在我們黨的政治思想路線完全正確,這是實現現代法治的國內政治條件。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法學家們的獨立與理性的思考,取決於政治家們的遠見卓識與膽略。

(摘自《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8年第1期)

蔡定劍:《民主是有利於社會穩定的製度》

民主是最有利於社會穩定的製度,這本來是被世界曆史所證明的真理。但是在有些人看來,民主被認為是危害社會穩定的製度!證明之一是把民主轉型國家的不穩定和中國近代的動亂歸結於民主之禍。這完全是無視曆史和錯誤地總結曆史經驗。

通過選舉和民意的信息反饋,民主政治有能力在保持其合法性的同時,修正它們的缺陷。民主國家和平一個主要原因是這個國家的人民有批評他們政府的權利,有結社的權利,政府對它的人民負責。雖然民主政府不是以和平方式解決國家間問題的捍衛者,但世界越民主,和平就越可能,這仍然是正確的。

盡管民主製度有各種弊端,但在人類發展史上,它被證明是最好的政治製度,是抑製獨裁和暴力的最適當工具。民主製度帶來社會穩定不僅是對人民有益,也是對最高統治者的安全和生命最好的保障。

民主社會之所以穩定,是因為政府的權力轉移,通常在有序的程序中進行。作為一種和平、自由與溫雅的方式,權力鬥爭輸贏和更迭都是“精神性”,而非“肉體性”的,是暫時的,而非長久的。而專製社會裏的權力角逐,常常要以死亡為賭注:政變、起義或革命,無論維係統治還是顛覆威權,皆以“鏟惡務盡”為目標。卡爾·科恩說,與其它政體相比,民主更可能消除以暴力手段解決社會內部爭端的必要性。

那些攻擊民主會導致社會亂象的例子都是自稱民主製的威權政府的例子,不能把民主轉型前的製度與民主製混為一談,把非民主製的弊端當作民主製的問題加以批判。發展中國家搞民主出現不穩定不是民主製本身的問題,而是從專製向民主發展過程中會出現不穩定問題。

(摘自《學習時報》2010年11月8日)

莫紀宏:《依憲治國是依法治國的核心》

我國憲法發展麵臨的挑戰主要還是決策層和領導層的憲法意識問題。憲法作為根本法,它首先是法。既然是法,就具有法的特性,在實際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違反了憲法就要承擔憲法責任,就要通過合理的機製來加以處理。如果遇到憲法問題不聞不問,遇到憲法問題繞道走,其結果必然會導致憲法被擱置。當前,憲法發展的瓶頸還是憲法實施的保障機製和機構建設問題,沒有一個專門處理違憲問題的機構,就不能發現大家都認可的違憲問題。所以,建立違憲審查機構是當務之急。

憲法在保障法治中國中的作用主要是通過三個方麵體現出來的:一是憲法對法律法規的約束作用,使得法律本身也受到法治原則的約束;二是通過違憲審查保證法律法規之間的統一性;三是憲法得到政府和全社會尊重,憲法至上的權威就可以確立起來,法治中國就獲得了普遍認可的正當性前提。所以,依憲治國是法治中國的核心內容,憲法得不到尊重,法治中國就如同空中樓閣,無法生根發芽。

樹立憲法權威關鍵是要靠憲法的使用,憲法如果被用來解決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問題,那麽,憲法就會被人們自覺地遵守,也會被人們自覺和有效地使用。憲法如果不能解決實際問題,不能給公民帶來可以看得見的確實的好處和利益,那麽,即便憲法宣傳得再好,憲法權威也很難樹立起來。所以,要樹立憲法權威,關鍵是老百姓能拿憲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否則,憲法的作用就無法得到有效發揮,就無法推進法治中國的建設。

法治作為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得到古今中外開明統治者的青睞。特別是遇到重大改革時,改革者都會寄希望於用法律來推動改革,為改革助添“權威”。但由於改革者以法推進改革的措施一般都比較劇烈

,打破了人們以往的陳規陋習,因此,很容易受到習慣了因循守舊的舊勢力的抵抗。因此,借法改革和以法抗拒改革,自古以來都是伴隨著改革並存的。我們當前進行的改革和法治之間既存在傳統意義上的緊張關係,也存在相互協調和促進的關係。一方麵,大量的改革措施,例如改革開放的經濟特區需要特定的法律來保護;另一方麵,改革中產生的過度超前立法也會破壞法治原則。要從製度上和邏輯上走出改革與法治之間緊張關係的怪圈,關鍵是要解決法治的權威問題。要通過改革樹立新法治的權威,而新法治的權威一旦確立下來以後,就應當保持法治的權威,用法治來保護改革成果,使得改革控製在法治的範圍內。如果朝令夕改,法治沒有任何確定性,改革也很難定型和成功。法治既要為改革打破舊秩序,建立新規範提供保障。同時,法治也要限製無序改革的任意而為。

不可忽略的是,現階段社會中客觀存在著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群體、群體之間、民族之間、地區之間、中央與地方之間錯綜複雜的矛盾。這些矛盾有些是改革開放前就有的,有的則是改革開放後出現的。發展生產力,提高思想道德和教育水平,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化解某些矛盾。但是,這並不能從製度上解決社會衝突以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但法治就能做到這一點,法治不僅有規範和製度化的作用,更重要的是法治通過規範各相關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從深層次上解決了利益衝突。法治是解決利益衝突和社會矛盾的有效途徑。在現階段,通過法治可以解決中央與地方關係、個人相互之間的關係、政府與公民的關係、本國與他國關係等等最基礎的社會關係。法治是要為現存的社會關係提供一種理想化的價值框架,是要樹立法律權威,讓人們的行為自覺地服從法律。在全麵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法治是不可或缺的。因為法治可以樹立中央的權威,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摘自《法學雜誌》1998年第3期)

周葉中:《台灣問題的憲法學思考》

台灣問題不僅是一個政治問題,而且是一個法律問題,特別是一個憲法問題。“憲改台獨”已成為“台灣法理獨立”的主要形式。從大陸方麵而言,台灣問題實際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如何有效適用於台灣地區的問題。1982年憲法規定的國家和公民統一台灣的義務,以及和平統一台灣的機製和運用非和平方式統一台灣的途徑,是目前“反台獨”鬥爭的基本法律依據。因此,我們不僅在反對和遏製“台獨”的鬥爭中必須以憲法為基本依據,而且在解決台灣問題的過程中必須充分運用憲法和法律的手段。

所謂“憲改台獨”,是指“台獨”分子通過憲法變遷方式實現其“台獨”目的的活動。從憲法學一般原理而言,憲法變遷主要有“製憲”、“修憲”和“釋憲”三種方式。從台灣的政治實踐看,這三種方式都已經、正在或有可能被“台獨”分子運用於“台灣法理獨立”活動。可以說,“憲改台獨”是“台灣法理獨立”的主要方式。

探尋人類政治文明的發展規律可知,政治問題法律化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人類政治文明成果的結晶。我國已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入憲法,依法執政已成為我們黨治國理政的基本形式,因此,在強調台灣問題的政治屬性的同時,還應充分認識到台灣問題的法律屬性,特別是要認識到台灣問題的憲法屬性。

憲法是立國的基礎,也是新政府實施有效統治的根據,台灣問題是否得以真正解決的標誌是現行的1982年憲法是否有效適用於台灣地區。雖然1946年“憲法”目前仍施行於台灣地區,但這不過是曆史遺留問題,並不能說明1946年“憲法”仍具有正當性和有效性。解決台灣問題,使1982年憲法最終有效適用於台灣地區,必須研究1982年憲法對1946年“憲法”的替代方式,還要研究1982年憲法如何取代1946年“憲法”並為台灣地區人民所認同等重要問題。台灣問題雖具有政治屬性,但仍需要通過合乎憲法的途徑加以解決,使反“台獨”鬥爭的陣地成為宣傳1982年憲法和“一國兩製”的陣地,從而增強台灣人民對1982年憲法和“一國兩製”的認識。

憲法還是解決台灣問題的根本依據,因為它規定了國家和公民統一台灣的義務,規定了和平統一台灣的機製,為運用非和平方式統一台灣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且還是對台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據。啟動《憲法》第67條規定的憲法解釋機製,由有關部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憲法解釋案,請求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釋憲權,廓清台灣問題的性質,在憲法上為解決台灣問題提供明確依據。以憲法為依據,建立以《反分裂國家法》為基本法的對台工作法律體係,並根據國家對台工作政策、目前對台工作實際情況和台灣地區的“法律”狀況,製定專門以處理兩岸關係為目的的法律,從而將國家的對台政策法律化。

台灣問題不僅是政治問題,也是法律問題,歸根到底是憲法問題。我國1982年憲法為解決台灣問題提供了憲法依據,亦成為對抗“台灣法理獨立”的重要武器。《反分裂國家法》已經將大陸的對台政策法製化,兩岸關係已進入法治階段,依法統一、以法促統已成為我們對台工作的重要方針。現階段,在決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的前提下,我們有必要充分認識台灣問題的憲法屬性,善於運用憲法和法律手段貫徹“和平統一、一國兩製”思想,通過憲法和法律的震懾、製約,打擊“台獨”分子的“台獨”行徑,在以“飛彈”震懾“台獨”分子的同時,發揮“法彈”的巨大威力。而且我們相信,“法彈”的威力絕不亞於“飛彈”。

(摘自《法學》2007年第6期)

焦洪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分析》

人權是公民基本權利的來源,公民基本權利是對人權的憲法化。人權保障條款的入憲要求公民基本權利體係保持開放性和包容性。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主體為各國家機關。人權保障條款對人權保障功能的實現有賴於建立完善的憲政體製,而其關鍵在於憲政理念的轉變、解決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的實施機製以及建立有效的憲法監督製度。

黨的十五大報告和十六大報告都提出,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2004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作為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第33條的第3款。自此,“尊重和保障人權”便由一個政治規範提升為憲法規範,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主體由執政黨提升為“國家”,獲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從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權由執政黨的意誌上升為人民的意誌,由執政黨的政治理念和價值上升為國家建設和發展的政治理念和價值。

人權的曆史分析是由法國學者瓦薩克完成的。瓦薩克提出了三代人權理論。第一代人權是資產階級的古典人權,即各項個人反對國家幹預的自由權利,如人身、財產等權。這一代人權的特征是國家對這些權利的實現負有消極不作為義務,故被稱為“消極人權”。第二代人權始現於20世紀初葉,即要求國家積極參與的社會權利,如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這一代人權的特征是國家對這些權利的實現負有積極作為義務,故稱為“積極人權”。第三代人權是關涉人類生存條件的集體性“連帶關係權利”,如生存權、發展權、衛生環境權和共同遺產權等。所以,從曆史的維度理解人權,就會發現人權本身是一個動態的範疇,隨著時間推進,其內容體係會不斷地更新與豐富。但這並不意味著新的一代人權會取代前一代人權。在任何時代,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法律對應然人權的保障在早期是通過普通法律實現的,即由法律將一部分人權製度化、法律化,使人權的內容更明確、更具體,便於人們行使和國家保障。在憲法出現之前,並不存在“公民基本權利”的範疇。當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曆史階段後,人們認為有一些權利對人們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應當享有,於是人們努力給予它們與其重要性相適應的確認和保障。通過西方市民革命,人們發現了憲法規範技術,即把那些對特定曆史階段中的人們應當享有的權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規範加以確認和保障,將其吸納為憲法權利。“人”在憲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這部分“人權”被稱為“公民基本權利”,實質是基本人權。而之所以這部分應然形態的人權被憲法保障,成為被稱為“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定權利,是因為這些權利帶有“根本性、基礎性與決定性”, “在權利體係中處於核心地位”。所以,那種認為人權與公民基本權利實質上是同義語的觀點是不嚴密的,並不能將二者簡單地等同。聯係到人權的應然形態和法定形態之間的關係,考察了“公民基本權利”的產生曆史,即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人權是公民權利產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礎,公民基本權利來源於人權,公民基本權利也就是規定在憲法中的人權,是人權中“法定形態”的一部分。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融人了現有的規範體係,獲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會生活中貫徹實施它,發揮其最高的法律效力,離不開對該憲法規範含義的準確把握。憲法規範是用以調整憲法關係的。憲法關係的特點之一是“在憲法關係中國家或國家機關始終是重要的參與者,憲法關係既包括社會、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也包括國家機關之間的相互關係”。那麽,“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新規範所調整的憲法關係的內容是什麽呢?

我國現行憲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條憲法修正案,其中有11條是有關經濟製度的,較少甚至幾乎沒有涉及公民權利特別是人權保障方麵的內容。所以,人權保障條款的入憲反映了國家對人權保障的重視,對於完善我國憲法的結構和促進我國人權保障都將起到重要的作用。並非隨著該條款的生效,我國的人權就得到了切實的保障。人權的最終保障有賴於完善的憲政製度建設。因為,憲法是人權的保障法,人權是憲法的出發點和歸宿。人權保障條款也隻有在完善的憲政製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實施。所以,建構我國的憲政體製應從人權出發,人權的保障和救濟需要什麽樣的憲政體製,我們就應當建立什麽樣的憲政體製。憲政體製的完善是綜合性工程,其中以下三項最為關鍵:推進人權保障理念的更新;建立合理的國際人權公約在國內的實施機製;建立有效的憲法監督機製。

(摘自《中國法學》2004年第3期)

朱福惠:《全國人大調查權研究》

調查權是立法機關固有的權力,由於議會調查權的行使能夠有效地發揮監督政府的作用,因此,外國憲法和法律都對議會調查權作出規定。我國憲法和法律也賦予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

委員會的權力,同時,憲法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監督權和重大事項決定權,這些權力的行使說明全國人大的調查權具有憲法依據。由於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人大的調查權,人大行使調查權的組織和程序也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不利於全國人大充分行使這一權力,針對人大調查權難以啟動的原因應采取相應的立法措施。

議會的調查權起源於英國。在中世紀,由於議會監督國王的需要,對國王大臣的違法和失職行為有調查事實的權力,這種權力可以視為議會調查權的開端。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人大的調查權,但規定人大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憲法對人大組織調查委員會的規定始於1954年憲法,其第35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則沒有再作規定。現行憲法第71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憲法在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對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作出相應的規定。

調查權是立法機關固有的權力,人大調查權是人大作為民選的代表機關履行基本職能所必需的權力;監督權與調查權不能分離,定人大代表可以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提出質詢案,可以依法對由全國人民代表產生的其它國家機關負責人提出罷免案,罷免案可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重大問題的決定權需要調查權輔助,圍繞決定權、監督權和立法權而產生的調查權具有準司法的性質,調查人員的調查行為對被調查人具有強製性,調查而獲得的信息、資料和證據可以成為代表機關行使罷免權的直接依據。

從人大調查權的憲法依據來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調查權應當是一種至關重要的權力。但從我國人大的實踐來分析,此種調查權從來沒有行使過。原因主要有:第一,全國人大全體會議會期較短,在發生重大事件時又不可能緊急召集,所以全國人大的此種權力沒有行使的機會。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是常設機構,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沒有對常委會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作出程序方麵的規定;第二,在立法權和決定權方麵,由於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比較明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行使空間較大;在監督權的行使上,由於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比較宏觀,程序也比較粗糙,加上在我國的政治體製中,監督往往要經過政治程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必須在啟動法律程序之前進行全麵的協調,以取得監督的管轄權;第三,我國憲法和法律隻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權力,但沒有規定經常性調查的權力,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監督“一府兩院”過程中,需要行使罷免權時,憲法和法律沒有調查程序。

通過憲法和法律進一步明確規定人大調查權是極為必要的,當對特定問題調查程序進一步具體化,必要的時候可以修改兩個《議事規則》或者製定《人民代表大會調查法》,可以在程序上與人大的質詢權和罷免權相銜接,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權結合。圍繞人大調查機製的完善而形成的立法措施最終需要從觀念上認識人民代表大會調查權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產生實效。

(摘自《現代法學》2007年第5期)

秦前紅:《中國共產黨未來長期執政之基——憲法共識下的依憲執政、依憲治國》

憲法乃一國之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依憲治國是新中國民主、法治發展的曆史經驗總結,也是改革、開放的現實必然。依憲治國的最基本意涵就是完整、嚴格地實施現行憲法,其意涵的合邏輯延伸就是賴以實施的憲法必須是一部優良的憲法。依照憲法治國能製約權力專橫,防止權力腐敗,凝聚全民共識,堅定人民對法治發展的信心,給予人民關於未來的良好預期,為執政黨提供最堅實的合法性基礎。要實現依憲治國,當下最急需的是執政黨依法執政、提高人大的地位、尊重司法規律。

依憲治國這一理論主張和治國綱領在當下已取得基本社會共識,但這一共識的取得卻經曆了漫長而艱難的過程。2004年,亦即新中國成立55周年後,國家最高領導人才明確提出:“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先是依憲執政。”2012年,習近平主席再次重申:“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關鍵是依憲執政。”依憲治國作為治國理政的根本理念被確立的艱難,其實深刻表征了中國民主、法治發展的艱難。

對革命戰爭經驗的路徑依賴,曾經是建國後很長一段時間主導治國理政的基本思維範式。大規模的群眾動員、階段式的戰役總體行動、自上而下的嚴格服從、因情而變的政策驅動、政治動員下的對超常精神意誌的重視等,都是極富成效的革命勝利法寶,以致於進入和平建設時期,執政黨乃至整個國家體製很難擺脫對上述經驗模式的尊崇和仿效。運動式執法直至今天還被反複襲用,其根源也與此種路徑依賴大有關係。

憲法共識是最根本的國家共識。在中國當下這樣階層眾多、利益多元的社會環境裏,人們的觀念、見解必然形形色色。如何避免因觀念的歧見造成行動的衝突,如何防止因利益的紛爭引發彼此的對抗,如何消弭各人自以為是而帶來的社會混沌無序,意識形態、宗教信仰、道德、法律無疑都是重要調節手段。但隻有通過理性協商、全民討論並借由一套縝密的立憲程序外化而成的憲法,才能凝聚全民最大的共識,並具有最強的穩定性、權威性。憲法乃一國之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

當下,中國的法治建設在司法層麵需要解決好以下幾個突出的問題。首先,要保證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威,應充分支持並保障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並用製度來約束個別部門、機構及其領導人僭越法律來妨礙法院的獨立審判。其次,要正確對待法官的職業化、精英化問題,要解決轉業軍人、黨政幹部過多進法院,擠占專業法律人才進法院空間的問題。再次,要辯證地看待革命戰爭時期形成的司法經驗,以改變工作作風為名,讓司法淪為民粹情緒的工具,隻能貶損司法的權威。最後,要消解法院係統越來越濃厚的“行政化”現象,法院係統的過度行政化,會犧牲法院的自主性,損害法官的職業認同感,並忽略實現公平正義必須遵循的程序規則,導致潛規則的盛行,且易引發司法腐敗。

(摘自《人民論壇·學術前沿》2013年第15期)

熊文釗:《憲法是什麽?》

從一定意義上說,憲法學說史是從對憲法概念的認識與爭論開始的。從憲法學說史的角度看,關於憲法概念的論者首先始於對國家與憲法關係的不同認識。對兩者關係的不同認識,則對憲法概念產生了不同的認識,並對憲法的產生或起源問題也產生了截然不同的認識。概括起來講,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憲法和國家是同時出現的。如德國學者耶林納克認為,就是在最專製的國家,憲法亦必不可缺。沒有憲法的國家,就不能再算是一個國家而是一種無政府狀態了。舒樂策說,凡稱為國家的社會都必須有一憲法,即必須具有決定政府與人民的法律關係及如何行使國家權力的若幹法規。沒有憲法的國家,是個不可設想的名詞。前蘇聯學者契爾金也認為,事實上的憲法是從政權和國家形成以後就已存在,而法律上的憲法作為一種特定的文件,是在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上產生的。中國學者也有持這種觀點的。有的學者認為:如果承認國家與法必然同時產生,那麽更應該承認國家必然同國家根本法同時產生,而不管這種根本法采取什麽形式。反之,認為普通法律隨著國家的產生而同時產生,根本法卻要到資本主義社會才出現,這在理論上倒是很難自圓其說的。也有學者認為,憲法有實質意義和形式意義的區分。依實質意義說,任何國家都是具備的,隻要有國家的組織,憲法就隨之生產。就實質意義來說,不論現代或古代,不論民主或專製,可以說都有憲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憲法產生於中世紀的英國,其標誌是1215年自由大憲章和1295年模範議會。英國學者科克認為,英國大憲章已經使國王服從國會的法律,已經使國王的行為受到國家集體意誌的限製。一位英國法律史學者認為,英國全部的製憲曆史不過是對自由大憲章的注釋而已。印度學者馬茹姆爾也認為,自由大憲章可以稱為全部人類曆史最重要的憲法文獻。英國憲政史學者威廉斯塔布斯在《英國憲政史》一書中認為,英國議會體製的形成與憲法有密切關係,而模範議會以國王的名義將平民代表吸收到全國性的政治會議中來,因此,這個會議的召開標誌著憲法的產生,愛德華一世是英國憲政的創始人。

第三種觀點認為,憲法產生於資產階級革命之後,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大多數中國學者都主張這種觀點。如肖蔚雲等認為,近代意義上的憲法產生於英國美國法國等資本主義國家,它是伴隨著資產階級革命和建立資產階級民主製而產生的。許崇德認為,憲法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的產物。何華輝認為,奴隸社會封建社會不可能產生國家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是在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建立資產階級專政國家以後才產生出來的。中國許多新一代學者在師長的教導下大多也認為在奴隸製封建製國家不可能產生憲法,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資產階級階段才產生的。

在憲法產生問題上的分歧表明對憲法的內涵有不同的理解,表現在:第一,憲法是否需要具備特定的民主含義,憲法究竟是民主政治哪一階段的產物?第二,憲法的古今意義的差異是發展階段上的差異,還是本質屬性的差異?第三,憲法作為根本法,是從實質上去判斷,還是從形式上去判斷?第四,憲法是否存在相對的獨立性,是否存在自身的法律發展過程?尋求這種自在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憲法概念的意義在於:第一,將法權關係作為憲法學的最基本的範疇,揭示憲法現象最本質的特征;第二,有助於拓寬憲法學的研究視野,建立科學的憲法學理論體係;第三,有助於建立科學的憲法分類體係;第四,關照非近現代意義上的憲法,不貶低近代意義的憲法的曆史進步性,有利於全方位比較各種類型的憲法;第五,有助於正本清源,認清國家與憲法的關係;第六,有助於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憲法的曆史發展趨勢。

我們反對任何形式的憲法曆史虛無主義的觀點,我們不承認憲法是資產階級創造的專利。憲法是一種政治法律製度,憲法理論是一種政治法律文化,是人類寶貴的思想文化遺產。

(摘自《江蘇社會科學》2002年第1期)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