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完善憲法監督製度

一、憲法監督及其意義

自近代以來,憲法應當具有根本法的地位,似乎毋庸置疑。然而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在實踐中,憲法常常被束之高閣,被視為可有可無,甚至被當權者玩弄於股掌之間。這種狀況,基本伴隨著近代以來的中國社會。這種狀況和我們百年來孜孜以求的民主、自由、人權和法治的目標是背道而馳的。要改變這種狀況,就必須完善和落實憲法監督製度。

憲法是一個國家法律製度的基礎。國家為維護憲法的權威和尊嚴,形成統一的憲法秩序,保證國家根本製度和各項基本製度的有效運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協調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需要建立完備而有效的監督憲法實施的製度。憲法監督對於保證憲法的全麵有效實施是不可或缺的,沒有行之有效的憲法監督製度,憲法不可能得到充分實施。

1.什麽是憲法監督

憲法監督是指由特定機關按照法律程序對國家機關作出的憲法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的製度。憲法監督實際上是憲法製定者保證自己通過憲法體現出來的意誌和利益能夠得到最大限度實現的重要保障措施,是維護憲法權威的重要手段。憲法監督的目的在於使得憲法的規定得到準確的實施和完全的實現,防止和糾正違憲行為。憲法監督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在憲法實施過程中的憲法行為,同時隻有享有憲法監督權的主體才能進行憲法監督。

所謂違憲是指國家機關作出的違反憲法的行為。違憲不同於違法。在憲法學上,違憲與合憲的“憲”指的是憲法,判斷違憲與合憲的標準是一個國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違法與合法的“法”指的是法律,判斷違法與合法的標準是一個國家的法律,這裏的“法”不包括憲法。法律是立法機關依據憲法並以憲法為基礎製定的。假如法律是符合憲法的,那麽違反法律的行為當然構成違憲,即間接地違反了憲法;符合法律的行為當然合憲,間接地符合憲法。而憲法學所研究的是指直接地違反憲法的情況。違憲行為的責任形式包括撤銷違憲的法律文件,拒絕使用違憲的法律文件,取締違憲政黨組織,罷免國家領導人,確認違憲行為無效等,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主要是追究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等。

2.憲法監督為憲法實施提供保障

憲法監督是以國家強製力保障憲法實施的具體形式。憲法實施不僅需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政治操守和法律意識,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憲法監督製度。實踐證明,任何不受限製的公權力都有濫用的可能。因此,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和製約,沒有監督製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為了保證公權力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運行,需要建立對公權力進行監督的製度體係,而在這一監督體係中,憲法監督製度發揮著首要作用。

3.憲法監督維護法治國家憲法秩序

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根本活動準則。為保證憲法的這一地位和權威,使一國形成統一的憲法秩序,需要建立憲法監督製度,以審查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是否和憲法相一致。對於與憲法抵觸的規範性文件,予以變更撤銷或者在具體案件中拒絕適用,保證憲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實現。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越來越多的國家建立和完善了憲法監督製度。盡管各國憲法監督的模式和特點各異,但憲法監督製度的發展趨勢反映了當今憲法發展的一般規律。憲法能否真正發揮根本法的作用,能否真正起到製約和規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作用,能否真正保障和促進國家建設,與憲法監督製度是否完善,有著密切的關係。

4.憲法監督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憲法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比較全麵的規定,法律法規命令等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據憲法的規定,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出具體化的規定,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如果法律法規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違背了憲法的規定或精神,必然損害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憲法監督製度的建立和落實,保障了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與憲法規定的一致性,當然也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5.憲法監督是協調憲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關係的重要機製

一方麵,憲法作為法治國家的最高規範,應當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另一方麵,憲法又必須根據不斷變化的社會現實作出相應的調整,否則將會失去生命力。在憲法實踐中,憲法的穩定性價值與適應性價值是並重的。過分強調穩定性而忽視適應性,會使憲法脫離現實;相反,過分強調適應性而忽視穩定性,則會導致憲法修改過於頻繁,從而損害憲法的權威。無論哪種傾向,都會破壞憲法秩序,動搖民眾的憲法信仰,阻礙憲法建設的發展進程。憲法適應憲法變化有多種途徑,除了憲法修改這一基本方式外,在憲法監督中,對憲法的解釋也是常見的方式。憲法監督機關在對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合憲性進行審查判斷時,通常依據憲法的原則與精神,從既有利於社會發展又有利於社會穩定的立場出發,平衡憲法穩定性與適應性的關係。

二、憲法監督製度的發展過程

近代早期的憲法對憲法監督製度的規定並不十分規範。如世界曆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1787年美國憲法,以及歐洲曆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1791年法國憲法,都沒有規定憲法監督製度。英國的憲法傳統可追溯至1215年自由大憲章,但因其為不成文憲法國家,並不存在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因此,沒有建立現代意義上的完備的憲法監督製度。不過,英國基於普通法而形成的高級法理念以及樞密院在審理上訴案件過程中審查殖民地立法的做法,對美國模式的普通法院監督製度的建立產生了重要影響。

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國家。美國憲法規定,憲法在效力上高於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根本法或高級法,但對於由哪個國家機關保障憲法的地位和權威,以及審查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憲法,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美國的普通法院監督製是通過1803年的馬伯裏訴麥迪遜案創立的。在該案判決中,時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指出,首先憲法是高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高於國會製定的任何法律。法官在就職時宣誓忠於憲法,法院當然不能承認國會通過的任何不符合憲法的法律;其次,國會和總統有權解釋憲法,但法院享有解釋憲法的最高權威。當國會通過一項法律或總統簽署一項法律並予以執行或作出一項行政命令時,法院會根據它對憲法的解釋來說明該項法律是否符合憲法。憲法是法律,法官的職責就是解釋法律。因此,違反憲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法官有審查的職責。

在歐洲,法國1799年憲法和1852年憲法設立元老院審查法律是否合憲的製度。法國1799年憲法曾規定,議會由參政院評議院立法院和元老院四院組成。其中,元老院的職權是協調其他各院之間在立法過程中的分歧,審查其他三院表決通過的立法案是否違憲,最後將審查合憲的法律呈送第一執政公布,故元老院又有護憲元老院之稱。但在該憲法實施過程中,元老院沒有進行過一次實質性的憲法監督活動。歐洲其他國家早期沒有建立憲法監督製度的主要原因是,議會居於高於政府的相對優越地位,同時擁有製憲權和立法權,憲法在效力上並不高於法律。法院及法官的地位比較低,不得審查公權力的合憲性和合法性。此後,隨著國家製憲權與立法權主體的分離,憲法具有高於議會立法效力的觀念逐漸被接受,人們開始認識建立憲法監督製度的必要性。由於歐洲大陸國家的法律傳統與美國的不同,法官的地位也不相同,因此采取了另外的模式。20世紀初,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起草了1920年奧地利憲法並創設了世界曆史上最早的專門的憲法法院體製。

憲法監督製度曆經二百餘年,在世界範圍內經曆了一個演變和轉化的過程。在形成初期,憲法監督製度的主要功能在於依據憲法裁判和解決國家機關之間的權限爭議,這些爭議的當事雙方往往都是不同的中央國家機關或地方國家機關。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憲法監督的主要功能逐漸發生了變化,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成為這一製度的主要目的。為保證憲法的有效實施,各國建立了不同的憲法監督體製。依照憲法監督機關,監督方式及監督程序的不同,可分為普通法院監督製、專門機關監督製和代議機關監督製三種類型。普通法院監督製是指普通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過程中附帶地對作為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的合憲性進行審查,以美國為典型國家。專門機關監督製是指在國家機構中設立專門的保障憲法實施的機關,以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審查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憲法。這一模式可分為兩類,即以德國為代表的憲法法院模式和以法國為代表的憲法委員會模式。代議機關監督製是指由作為民意代表機關的國家權力機關或立法機關審查憲法行為是否違反憲法的製度,以英國為典型國家。

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監督實施的製度化比資本主義國家晚一百多年。列寧說過,“馬克思主義這一革命無產階級的思想體係贏得了世界曆史性的意義,是因為它沒有拋棄資產階級時代最寶貴的成就,相反地卻吸收和改造了兩千多年來人類思想和文化發展中的一切有價值的東西”。列寧在這裏所論述的是一條無產階級思想體係的曆史發展規律,這一規律同樣適用於憲法的監督實施。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監督實施就是在吸取和改革資本主義國家的監督實施的基礎上產生出來的。

資本主義國家憲法和社會主義國家憲法的監

督實施所采取的手段雖然有所差異,但同是實現法律規範的活動,都要依靠國家的強製力量,而這種國家的強製力量通常表現為國家製定的法的強製力。資本主義國家監督憲法的實施主要依靠法的強製力。社會主義國家雖然主要地依靠人民群眾對憲法的自覺遵守和馬列主義的思想指導、工人政黨的政治領導,但是法的強製力仍不失為一種必要的監督憲法實施的手段。可見兩種憲法的監督實施所采取的手段在一定範圍和某種程度上具有同一性。

三、憲法監督製度的內容、方式及類型

1.憲法監督製度的主要內容

憲法監督製度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第一,審查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律文件的合憲性。一國法律除了憲法以外,還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律性文件,國家立法機關製定的法律、其他機關製定的法律性文件必須和憲法的原則精神相一致。如果它們同憲法相抵觸,又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必然損害憲法的權威和尊嚴,影響憲法的實施。因此,通過監督,保障一切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合憲性是憲法實施監督的重要內容。

第二,審查憲法主體行為的合憲性。憲法的實施是通過憲法主體行為進行的,憲法主體行為是否合憲是憲法是否得到有效實施的重要標誌。一切憲法主體的行為以憲法為根本準則,憲法就能得到較好的實施。相反,憲法主體行為如果背離憲法規範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準則,憲法就不能得到有效實施。通過監督,保障憲法主體行為的合憲性是憲法實施監督的核心內容。目前世界上各國憲法通常都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我國憲法第五條就是這樣規定的。

2.憲法監督的基本方式

憲法監督的基本方式可根據不同角度分為兩大類:

(1)以被審查的對象是否已經生效為根據,可以分為事先審查、事後審查及事先審查與事後審查相結合三種方式。

事先審查,又稱預防性審查。這種方式通常適用於法律、法規和法律性文件的製定過程。它是指在法律、法規和法律性文件尚未正式頒布實施之前,由有權機關對其是否合憲進行審查;如果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其違憲,即予以立即修改、糾正。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憲法監督機關工作積極主動,可以防止違憲的法律出台。其不足之處在於延誤時間,影響立法工作效率。法國、伊朗、愛爾蘭、瑞典等國家實行的就是這種方式。

事後審查,是指在法律、法規和法律性文件頒布之後,或者在特定行為產生實際影響之後,由有權機關對其是否合憲進行的審查。事後審查的優點是尊重立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實施憲法、行使法定職權的主動性,不足之處在於審查滯後,不利於預防和減少違憲事件的發生。目前,德國、日本、奧地利、意大利等國的違憲審查方式,都屬於這種類型。

事先審查和事後審查相結合。有些國家為克服事先審查和事後審查的不足,采取了將二者相結合使用的方式。泰國、瑞士、斯裏蘭卡、葡萄牙等國家實行的就是這種方式。

(2)以審查的起因為根據,可以分為附帶審查、起訴審查和提請審查三種方式。

附帶審查。附帶審查是指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因涉及到擬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的問題,而對該法律所進行的合憲性審查。特定的訴案是附帶審查的前提,這是美國、日本等一些由司法機關負責監督憲法實施的國家進行違憲審查的唯一方式。

起訴審查。一般是指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在憲法規定的權力、權利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時,依法訴請憲法監督機構對特定的法律進行的合憲性審查。起訴審查必須以存在接受憲法控訴的機關和憲法訴訟製度為前提。大多數國家的保障憲法實施的專門機關主要從事這種審查工作;有些國家的司法機關也依法進行此種審查。

提請審查。提請審查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或國家領導人依法將有異議的法律性文件或行為,提請該國的憲法監督實施機關進行合憲性審查。伊朗、斯裏蘭卡、葡萄牙等國存在這種違憲審查方式。

3.憲法監督製度的類型

由於各國在國家性質、曆史背景、政治體製及政治理念等方麵存在差異,行使憲法監督權的國家機關有所不同,主要形成了三種不同的憲法監督體製,即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製、司法機關監督製(又稱司法審查製)、特設機關監督製。

(1)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製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製是指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依照議事程序審查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的監督製度。社會主義國家按照民主集中製原則,在國家機構中建立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集中代表全國人民的意誌和利益,擁有製憲權、修憲權、立法權、最高決策權、決定權及監督權,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因而在所有國家機關中居於最高的地位。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具有最高性、全權性、權威性、附屬性、一體性及非司法化性等特點。

(2)司法機關監督製

司法機關監督製,又稱司法審查製,是指由普通法院通過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則對正在審理的各類案件所涉及的作為該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進行審查的監督製度。這一製度由美國首創,現代主要為一些英美法係國家所采用,這些國家的司法審查製多明確地規定在憲法當中,有直接的憲法根據。

(3)特設機關監督製

特設機關監督製是指由特設機關根據特定程序審查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合憲性,並有權撤銷違憲的法律、法規及行政命令等規範性文件的監督製度。在大多數國家,該特設機關稱為“憲法法院”,少數國家如法國稱“憲法委員會”,獨立於普通法院係統,其法官的產生也有別於普通法院的法官。特設機關既具有司法性,又具有政治性,一般擁有廣泛的職權,如憲法監督權、憲法解釋權、權限爭議裁決權、彈劾案審判權、選舉訴訟案件審判權等。這類監督製度主要實行於大陸法係國家。

四、我國憲法監督製度失效的慘痛教訓

我國憲法監督製度的建立和完善經曆了一個漸進的過程。1954年6月14日,毛澤東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曾經指出,“這個憲法草案是完全可以實行的,是必須實行的。當然,今天它還隻是草案,過幾個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就是正式的憲法了。今天我們就要準備實行。通過以後,全國人民每一個人都要實行,特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帶頭實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實行。不實行就是違反憲法。”1954年9月15日,劉少奇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報告中也強調,“憲法是全體人民和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的”,人大代表及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遵守憲法和保證憲法實施的方麵,負有特別的責任”。

反觀曆史,1954年憲法應當是一部具有“道路自信、理論自信、製度自信”且兼備開放精神的好憲法,非常遺憾的是,有效運行時間太短,不過三年。自1957年起,“反右”擴大化,自1966年起,“文革”開始,十年浩劫,全國人大不再召開,公檢法被砸爛,權力統歸毫無憲法依據的各級“革委會”和“中央文革小組”,很多人被抄家,被揭發,被批鬥,被判刑,生產嚴重破壞,文物嚴重破壞,家庭倫理嚴重破壞,憲法法律嚴重破壞,人格尊嚴嚴重破壞。這與缺乏有效的憲法監督製度有著直接的關係,好的憲法得不到好的實施。

憲法虛無主義傾向導致對憲法文本的普遍不尊重。公務員,特別是一些高級幹部的憲法理念脆弱,憲法意識淡薄,在關係國家核心價值觀與利益問題上,缺乏憲法自信,導致社會價值觀的混亂,憲法權威受損害,社會上不按照憲法辦事的現象大量存在。公權力沒有及時得到憲法約束,進而出現公權力濫用現象,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

五、我國憲法監督製度的內容

憲法具有最高法律的效力,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為了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與憲法保持一致,需要建立憲法監督製度,以保障憲法的地位和權威。建立憲法監督製度,對憲法實施活動進行監督,是依法治國的基本內容,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這一製度的基本目標就是要維護社會主義法製的統一和尊嚴,保障人權。

現行憲法吸取了1954年憲法實施中的教訓,在1978年憲法規定由全國人大行使憲法監督職權的基礎上,又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依據1982年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是憲法監督的主體。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關,所以是經常性的憲法監督機關。全國人大設立並領導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對憲法監督對象進行審查。1982年全國人大組織法第37條規定,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任務之一是“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

的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提出報告。”這一規定明確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

1982年憲法與全國人大組織法的通過和頒布,推動我國憲法監督製度的發展。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和2006年通過的監督法,進一步完善了憲法監督的程序,以及《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備案審查工作條例》和《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程序》等規範性法律文件,為我國的憲法監督製度提供了規範依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調整範圍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製定、修改和廢止以及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製定、修改和廢止。

根據立法法第100條,有權啟動憲法監督程序的主體將憲法監督的要求或建議,交給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法製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再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各專門委員會和法製工作委員會的工作主要是協助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被認為違憲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初步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綜合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國憲法監督的對象包括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製定的法律,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決議、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司法解釋等。

我國憲法監督製度體現了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的基本原則與要求,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作為憲法監督主體,統一行使憲法監督權。理由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全麵代表人民意誌的機關,同時又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其對民意的把握,對憲法基本精神基本原則和規定的認識,是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不可比擬的。按照民主集中製原則,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常設機關,其他一切中央國家機關均由其產生,受其監督,向其負責。這種地位在憲法中有各種方式加以保證,其中,行使憲法監督權是一種重要的保證方式和措施,因而由它行使憲法監督權是保證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位的需要。假如由普通法院或者憲法法院行使憲法監督權,由於他們的地位低於國家權力機關,由其監督作為民意代表機關製定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缺乏正當性。

我國的憲法監督製度注重事前審查。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司法解釋等重要法律文件都必須在生效前交付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或在生效以後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這些法律文件交付批準或備案過程中,有權啟動憲法監督的審查程序。這種做法可以避免法律文件因違憲而造成實際的侵害,有利於維護統一的憲法秩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六、堅持和完善我國憲法監督製度

在憲法監督體製的完善方麵,憲法學界一直呼籲建立憲法保障的組織體係與製度。如1982年草擬現行憲法的過程中,就有學者呼籲強化憲法監督和設置憲法委員會。隨後十餘年間,張友漁、王叔文、吳家麟、何華輝、肖蔚雲、許崇德、廉希聖、張慶福等老一輩憲法學家均不斷論證憲法實施和憲法監督,設立憲法監督機構的必要性,並提出不同的設想。目前提出的建議主要有四種:成立具有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委員會;成立與常務委員會並列的憲法監督委員會;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與最高法院共同行使憲法監督權;建立獨立的憲法法院。

現行憲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不斷發展,依法治國進程全麵推進,公民的基本權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憲法實施取得了重大成就。立法以憲法為依據和基礎,將憲法的原則規定具體化,是實施憲法的重要方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的形成,有力地保障了憲法實施。憲法監督製度在我國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文化生活和社會生活等各方麵,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有關憲法監督的法規規範對社會成員的行為起到了指示和導向作用。尊重憲法逐漸成為全社會的自覺意識,公職人員的憲法意識和執政黨依憲執政能力得到了提高。1982年以來,中國共產黨黨章先後寫入了“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等重要內容,明確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行為規範的地位。

第二,憲法監督製度的法律規範對憲法主體的行為起到了評價的作用。法的評價可分為兩類,即專門的評價和一般的評價。前者是指經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對他人的行為所作的評價,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人們行為所作的裁判或決定,其特點是代表國家,具有國家強製力,產生法律約束力。後者是指公民、社會團體、新聞媒體等普通主體以輿論的形式對他人行為所作的評價,其特點是沒有國家強製力和約束力,是人們自發的行為,因此,又稱為輿論性評價。就社會輿論而言,憲法監督的規範體係為其提供了重要的法規依據,並開始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三,通過憲法監督實現憲法價值,增強憲法意識。我國的憲法規範體係強調了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明確了不同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等級體係,規定了違反憲法規範所應承擔的憲法責任,確立了將憲法作為最高行為規範的目標,這對於樹立憲法權威,培養公民的憲法意識具有重要的教育作用。通過憲法實施,人民代表大會製度不斷得到完善,公民的基本權利得到保障,以憲法意識為核心的公民教育成為推動憲法實施的群眾基礎。

要完善憲法監督製度,首先應強化憲法監督理念。習近平在首都各界紀念憲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特別指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家有關監督機關要擔負起憲法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健全監督機製和程序,堅決糾正違憲違法行為。”實踐證明,唯有認真貫徹實施憲法,堅持和完善憲法確立的各方麵的製度和體製,才能保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不斷向前發展,保證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斷得到實現,保證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憲法監督觀念的轉變是完善憲法監督機製與程序的關鍵問題,需要從理念角度樹立正確的憲法監督觀念,不能恐懼憲法監督,也不能把加強憲法監督與黨的領導對立起來。主要研究問題包括:憲法監督與國家核心利益的關係;憲法監督與執政黨的執政行為;憲法監督與國家政權的合法性;憲法監督與社會穩定等。

要完善憲法監督製度,還應注重憲法監督程序。一是集中規定憲法監督的對象。在現行製度下,憲法監督的對象分散規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統一性與有效性。根據憲法實施的主體,確定憲法監督的對象,既有利於憲法的實施,又有利於憲法監督。二是限定啟動憲法監督程序的主體資格條件,立法法等法律文件確定的啟動主體既不限於基本權利的受害人,也不限於是否窮盡法律救濟,因此在主體資格條件上失之寬泛,而導致在實踐中處於無法進行實際操作的境地。三是審查程序需要進一步細化,如受理的機構、受理的時效、受理的書麵化、審查的組織形式、初步審查的標準、審查的具體步驟、審查的基本原則、審查結論的表決機製、審查結論的格式、審查結論的種類、審查的時效等。四是在保持我國現行憲法監督體製的前提下,設置具有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性質的憲法委員會,將法規備案審查室轉歸憲法委員會;設置憲法顧問製度,作為憲法委員會的谘詢機構。探討憲法委員會成員的數量、構成、審議方式及裁決效力,憲法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關係等問題。

要完善憲法監督製度,還應加強黨對憲法監督的領導。憲法集中反映了黨的路線和方針政策,體現了全國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意誌。如果憲法不能得到充分的實施,甚至出現違反憲法的現象,那麽,憲法中體現的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就不能得到很好的貫徹,人民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加強黨的領導,完善憲法監督製度,具有重要意義。黨必須加強對憲法實施和憲法監督的領導,進一步完善憲法監督程序,強化各種監督機製,以保證對憲法實施的有效監督。憲法是黨的主張和人民意誌的有機統一,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都要在黨的統一領導下模範遵守憲法,嚴格按照憲法辦事,自覺地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

全麵貫徹實施憲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一項根本任務,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全麵實施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實現憲法中體現的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根本意誌,就必須使憲法監督製度得到有效運行。堅持和完善憲法監督製度,有助於強化憲法實踐的程序性與規範性,提出具有實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憲法監督與實施方案。堅持和完善憲法監督製度,有助於從“依法治國”轉向“依憲治國”。“依法治國首先是依憲治國,依法執政首先是依憲執政”。若無健全的憲法監督機製和程序,憲法無法得到有效實施;隻有健全憲法監督機製和程序,對立法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才能保證憲法真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保證法律體係內部的和諧與統一。堅持和完善憲法監督製度,有助於有效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各種違憲現象,建立嚴格的違憲責任追究體係,維護憲法權威。堅持和完善憲法監督製度,有助於充分發揮憲法在國家核心價值觀的維護與國家統一過程中的作用,使憲法成為增強民族凝聚力,有效解決社會矛盾與糾紛的重要法律武器。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