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會及其受雇司理在仲裁糾紛時的參與,可能是一個合適的起點。大量仲裁案件分明與土地糾紛有關,這方麵須與鄉裏的土地法律概念一起考察;但是,由於土地權力的行使是整體法律的一部分,所以裁決和執行裁決的權力是鄉政府的基本功能。
以下就是鄉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所考慮的七個個案之一,很能顯示各方在法律程序中的參與:
原石門裏人士甲,其田靠近籠坑裏人士乙的田。民國8年秋收後,甲把自己田地的稻草賣給鄰鄉吳村的吳某,價格商定,款項過手,吳某就回自己村子了。數天後,吳某駛船而至,以便收割稻草。可是,吳某誤入了乙的田地而不自知,在乙的田地中收割稻草。這時,乙正好經過,就質問吳某:你為何在這裏收割稻草?你是向誰購買稻草的?吳某說是向甲購買的。乙聽見後,就找甲理論。甲說:“我賣的是我的稻草,不是你的,是買家犯了錯。”乙說:“你是存心設局來占便宜!”兩人爭執不下,就到村辦事所去。當時村長不在,村保安隊隊長梁某就對甲說:“你有嫌疑。買家怎可能未知會你就自行前來收割稻草呢?你為何不帶他到你自己的田裏收割稻草?即使你不是有心占便宜,你也肯定是太粗心大意了。如今,無論這錯誤究竟是怎樣造成的,你必須交出五元罰款來賠償乙的損失。”甲不吭聲,這決定就算是做出了。可是,甲一直沒有賠償給乙,因此,直至今天,這案子仍然結不了。雖然此事的對錯仍不清楚,但梁隊長既然做出仲裁、而此仲裁又無人反對,因此,梁隊長的仲裁應該得到維持,我們要求甲向乙賠償五元,以便了結此事。[12]
事情發生與鄉會裁決之間足有一年光景。先是辦事所然後是鄉會,給拖了進去,但這並非偶然,而是恰當的法律程序。
在這件事情上可以得出幾點結論。第一,事情是由爭議的雙方帶進法律程序的。第二,原裁決是按照故老相傳的習俗,執法與司法不分,經保安隊長即審即決的。第三,董事局是上訴庭,而且以為其決定在鄉的範圍內是終審判決。最後,裁決不單適用於宗族成員:那位來自另一個鄉的禾稈買家並沒有參與訴訟,他既非證人,也非被告。
潭岡鄉的檔案不斷表明,辦事所的權力僅及於宗族成員。要了解這個限製的含義,便必須簡略一看潭岡鄉的地理。潭岡鄉由八個村組成,總人口可能達兩千多,位於潭江以南的衝積土上(見潭岡水邊交界略圖)。[13]潭岡鄉的西北,沿著其中一個河灣,便是羅坑和陳湧,兩處皆勝過潭岡鄉,而且主導著地方政治,尤其是在墟市和擺渡的事務上。往北一點是七堡鄉,而往南遠去則是三江,這兩處不隻在地方上,在新會縣也是舉足輕重,而且擁有大片土地。七堡鄉和三江顯然也占有潭岡鄉範圍內的農地,潭岡鄉與這兩處地方的關係,必然離不開鄉村之間的周旋。
至於本鄉附近,則阮氏須對付潭岡北麵的緊鄰水邊黃氏,和西麵的緊鄰嶺背林氏。林氏在潭岡鄉擁有一個池塘,而水邊黃氏則建了一堵牆把黃氏與阮氏兩姓的房舍分隔開。如前所述,鄉會董事局第二十六次會議的決議之一,就是建一道木欄隔開黃氏和阮氏的房舍,給出的理由表明董事局也不得不承認管轄範圍的限製:木欄晚上關閉,這樣,潭岡鄉民就不能於夜間在黃阮二姓房屋走動,以避免意外。潭岡鄉鄉會的權力不及黃氏或林氏,遑論新會縣的有權勢者。因此,潭岡鄉的裁決僅限於阮氏鄉民涉及其中的事情,例如鄉民租用了外鄉人所擁有的土地便須罰款,而不及於外鄉人在潭岡所做的事。(見潭岡水邊交界略圖)
潭岡水邊交界略圖
鄉會的權力偶然也會延伸至僑居在外的阮氏鄉民。1927年,鄉會裁決了一宗糾紛,與訟一方試圖根據一張借據索債,不過這張借據是在一位客死香港的阮氏鄉民那裏發現的。司理判原訴人勝訴,但鄉會董事局推翻了這個裁決。這個案例與董事局裁決過的糾紛相比,在法律上處理得更加隆重,這可能是因為被告在香港有法律代表。在這個案例中,借貸在鄉以外的地方進行,看來並不妨礙董事局的裁決權,而案件之所以能成立,乃是因為問題在於借據之中列作抵押品的一幢村屋的所有權。[14]
但是,1923年有另一個案例,案中與訟雙方為一間商店的賬目鬧糾紛,這間商店位於奇榜,他們到鄉會尋求裁決,除了因為他們都是潭岡鄉鄉民外,沒有其他理由,而他們接受了董事局的裁決,並據之簽署了一份協議。[15]這裏要指出的並不是鄉會經常把權力延伸至鄉外發生的事,而是鄉會對於其宗族成員所隱含的權力,使之可以把權力延伸。
司理即審即決的裁決糾紛,說明執法與日常鄉務管理之間有密切關係,這種情況與清朝時期的管治方式非常相似。[16]這方麵的獨特之處,在於一種微妙的差異,那就是鄉政府對鄉民行使權力,與鄉政府服務鄉民而向他們要求特權回報(往往與地域權利有關)兩者之間的差別。一個例子就是保安隊能夠從執法活動中取得一筆直接的收入,幫補鄉預算中的日常收入。例如在鄉視作其領地的土地上,向阮氏和其他姓氏地主收取禾耕。
切勿對禾耕存有太多想象。無論保安隊在收割時期把農作物看管得怎樣好,禾耕也是當作一種稅項來征收的。征收對象是耕種者,而不是地主,範圍是辦事所視作其領地的土地。禾耕收到後,會給耕種者打一張收條,未獲收條者不得收割。除非是根據俗例,否則鄉裏似乎沒有理由索取這種收費。在新會縣政府,甚至在省政府的訴訟中,充分證明此例之訂立乃是為了顯示收費的權力。在新會縣政府的訴訟中,爭訟者與阮氏的文件顯示,光緒時期每畝地收取70文銅錢;而阮氏自己則說,1921年每畝收取三分錢。[17]
並不是阮氏領地內的所有土地都收取禾耕。一般的規例看來是向築有堤圍的沙田征收,而在一個與阮氏有關的地點,堤圍範圍建了一個保安崗,以便保安員每天值班打收條。由於潭岡鄉的所有土地在民國大部分時間內均由鄉政府管理,故此規定收條隻可發給那些付了地租的人。然而,這裏需要注意的,不是保安隊遵照辦事所的規條行事,而是所收費用的一部分直接撥作了保安隊的收入。保安隊的收入有兩種,一種是禾耕收入的一半,而另一種則是擒賊的賞金,擒獲盜賊的保安員可獲一筆固定的賞金(一個例子是五銀元)。[18]
盡管20世紀20年代鄉政府每年的總收入不過1000銀元(20世紀30年代中期增至1600銀元),但這筆收入必定受到重視,因為禾耕範圍是不少鄉村糾紛的焦點。盡管在潭岡鄉的記錄之中沒有直接提到保安隊的枉法情況,但在這樣的收費安排之下,這種情況可想而知。[19]
於是,鄉政府便製定兩種法律。一種法律旨在約束鄉民,並且劃定鄉政府保衛的領地範圍。[20]但是,潭岡並非一個自給自足之鄉,因此,約束鄉民的法律必定不足以保衛領地的完整。鄉政府經常要與其管轄範圍以外的人談判資源(主要是土地)開發權。在這些談判中,正如在禾耕的例子中所見,鄉政府是一個提供服務以交換繳費義務的既得利益者。由於談判對手也同樣受到其鄉例或族例所約束,族、鄉和土地的通例也就成為談判的基礎。因此,權力固然重要,但權力的行使在鄉村的環境中也不一定隨心所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