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決權體現了人民的意誌,受到了廣泛的支持,但由於對它的理解不同,也出現了不同的解釋。認識上的差異導致了不同的效用,民族自決權在一些方麵被異化了。
(一)對民族自決權主體的消極異化
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涉及哪些人可以享有自決權的問題,目前國際法上公認的觀點是: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人民”而不是“民族”。1952年《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中,把“民族自決權”與“人民自決權”並用;1960年在《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中單獨使用了“人民自決權”的概念;《國際人權公約》使用的也是“人民自決權”的概念。因此,從國際法看,把“人民”作為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更為合適,民族自決權實質上就是人民自決權。國際人權文件對“人民”的權利和“少數民族”的權利是分別規定的。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第2條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決權”;第6條又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部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90]1970年聯大通過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中對自決權也有類似的規定,一些區域性的人權文件對民族自決權和少數民族的權利也是分別規定的。在這些規定中,民族自決權和少數民族的權利並不處於同等地位,這就排除了少數民族享有自決權的可能性,少數民族享有民族自治權而無民族自決權。因此,民族自決權又被稱為人民自決權。
既然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人民,就應該由國內全體人民來行使這種權利,這是民族自決權的本意,也是現代主權國家的共識。然而,就是在這一問題上,自決權的主體被消極地異化了。民族自決權的主體發生變異,一些主權國家內的少數民族從本民族的局部利益出發,在別有用心的人的煽動和支配下,竭力援引民族自決權,積極地謀求脫離母國,成立主權國家。這種異化把自治權誤解為自決權,自決權的主體被異化為國內的一些少數民族。這種異化現象,不同程度地表現在多民族的主權國家裏,如英國的北愛爾蘭要求獨立的問題,加拿大講法語的魁北克省要求獨立的問題,法國科西嘉島人的獨立問題,俄羅斯的車臣要求獨立問題,等等。這些國家內的上述少數民族都要求民族自決,實現民族獨立並升格為主權國家。在我國也存在類似的問題,民族分裂主義者打著民族自決的旗號,進行分裂活動。一些西方國家也以“民族自決權”為借口,支持上述分裂活動,這是對“民族自決權”的公然歪曲,也是對民族自決權主體的僭越。享有民族自決權的主體是作為國際法主體的一國的全體人民,享有民族自治權的是一國的少數民族,他們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人民自決是國際法上的概念,民族自治屬於國內法上的概念。因此,不論從國際法還是國內法上講,主權國家內的少數民族,通常不享有民族自決權。民族自決權屬於國家管轄事項,聯合國也一貫反對給予叛亂地區從母國脫離的權利。
(二)對民族自決權客體的積極異化
民族自決權的客體,是指民族自決權所包含的內容。從民族自決權概念的兩個源頭看,民族自決權是外向的,是一種“外部自決”,是麵向世界麵向國際社會來表達民族願望的。“外部自決”隻適用於殖民地人民、被外國軍事侵略和占領的國家和地區的人民,其目的“就是脫離異族集體的國家分離,就是組織民族國家。”“從曆史—經濟的觀點看來,馬克思主義者的綱領中所談的‘民族自決’,除政治自決,即國家獨立、建立民族國家以外,不可能有什麽別的意義。”[91]國際人權條約對民族自決權的規定也和上述觀點相符合。然而,“外部自決”是民族自決權的最初含義,隨著國際形勢的發展和殖民體係的瓦解,民族獨立浪潮漸趨平息。民族自決權的戰鬥精神和革命價值銳減,不同主權國家要求發展的願望成為主體價值取向,“外部自決”的內容已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這種現象造成國家領域中的民族自決權概念進一步拓展,視角變換,引申出“內部自決”。這是對民族自決權的積極異化,是民族自決權在發展中產生的新內容,適用於已經確立起來的主權國家。國際人權條約對“內部自決”做了三點界定:其一,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其二,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其三,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這三個方麵分別和國家主權、發展權、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聯係起來,如果民族自決權被剝奪,國家主權遭到踐踏,國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主權被侵犯,其他的基本人權和自由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內部自決”是對“外部自決”的積極異化,上述三點界定在具體使用中都有積極作用。第一個方麵表明,每個國家都有權利選擇社會、政治和法律製度,自由決定適合它們國情的政治、法律和社會製度,自由決定它們的國體和政體,任何國家都不能幹涉。第二個方麵表明,國家在經濟發展中,采用何種經濟製度和經濟體製,怎樣對待本民族傳統文化和外國文化,都是各國自己的事情。第三個方麵告訴我們,國家在處理天然財富上的永久權力,這是人們生存發展的物質基礎。顯然,“內部自決”對維護國家主權,堅持獨立自主的發展道路具有積極意義。當今世界,民族自決權的“外部自決”和“內部自決”是並存的。外部自決使用頻率越來越小,而內部自決的作用得到加強。外部自決是內部自決的基礎,內部自決是外部自決在新形勢下的延續和發展。相比之下,內部自決更具現實意義。
(三)民族自決權的性質和使用範圍的消極異化
自決權是一項民族權利,是一種集體人權。1966年聯合國通過的兩個人權公約都把民族自決權列入人權範圍,明確指出:所有民族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經濟、社會和文化之發展;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民族之生計不可剝奪;本盟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1965年聯大通過的《廢除所有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自決權被認為是一種最基本的人權和自由。聯合國的其他一些有關文件和決議,也都把自決權列入人權。因此,可以說,民族自決權是一項基本人權。民族自決權本質上是進行集體活動的人的一項權利,它作為一項集體權利,被納入人權範圍,開辟了現代人權發展的新方向,實現了個人人權向集體人權的轉變,開創了集體人權的先河。民族自決權的集體人權性質引出了另外一個問題,即民族自決權和自治權與國家主權的關係問題。民族自決具有國家主權的性質,民族自治是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務的地方性權利,屬於國家主權管轄的範圍。然而,在這一點上,民族自決權的使用範圍被高度異化了。一些主權國家內的民族曲解了民族自決權的真正含義,把本民族的利益看得高於一切,把本民族的自治權當成民族自決權,把本民族的局部權利作為應當追求的未來國家主權,甚至不惜犧牲所在國的國家主權實現所謂的“民族自決權”。這是對民族自決權使用範圍的消極異化。一般說來,在主權國家內,民族問題不屬於國際法問題,不能超越國家主權。在主權國家內通常不能援引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權”來解決民族問題,大多數國家不會接受在一個主權國家內行使民族自決權。例如,印度在參加《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聲明,自決權隻適用於外國統治下的人民,而不適用於一個獨立主權國家,或其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目前的問題是,由於種族、宗教、語言的差別而要求超越國家主權成為新的主權國家的民族在不斷增多,這種異化現象,已經給所在國家帶來了巨大災難,對國際社會產生了嚴重影響。主權高於人權,超越國家主權而要求民族自決,是有違自決權的初衷或本意的。
(四)民族自決權作用的消極異化
在曆史上,民族自決權起到了非常革命的作用,它為被壓迫民族提供了一種意識形態上的武器,但其消極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民族自決權的雙重作用在蘇聯的建立和解體過程中表現得尤為明顯。蘇維埃國家建立後,如何實現民族自決權以及采用什麽形式實現自決權,是當時亟待解決的問題。列寧鑒於當時的國內外形勢,從三個方麵實踐了民族自決權。首先,承認波蘭、芬蘭、立陶宛等民族共和國為獨立國家;其次,按照民主、平等、自願的原則建立聯邦製國家;最後,蘇聯成立後,建立了不同層次的民族自治實體。這樣,民族自決權在蘇聯得到了較為充分的體現。然而,以這種方式建立的國家,客觀上具有強化民族自我意識、激發民族獨立情緒的作用,不利於維護多民族國家的團結和統一,易出現民族分離主義傾向。事實正是這樣,波羅的海三國首先發難,率先通過了共和國主權宣言和獨立宣言,其他加盟國的主體民族競相效尤,謀求成為獨立的主權國家。這場民族分離運動,狂飆突進,在國內外其他因素相互作用下,最終導致蘇聯解體。發人深省的是:蘇聯成立時宣布的民族自決權,以及憲法規定的各加盟國的主權國家地位和自由退出權,成了民族分裂的合法借口。因為無論是最初掀起民族分離浪潮的三個國家,還是後來的效尤者,都竭力援引蘇聯成立條約和憲法確認的民族自決權、共和國的主權國家地位、自由退盟權等權利,為自己的分裂行為尋找理論和法律依據。可見,蘇聯的成立和解體過程中,民族自決權起了不同的作用。正所謂“成也蕭何,敗也蕭何”。蘇聯的解體是民族自決權消極異化作用的重要表現。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在民族思潮、民族意識和民族情緒的支配和煽動下,極端民族主義和民族分裂主義相互交織,甚至和國際國內恐怖勢力結合,成為當代國際關係中引人注目的現象。民族分離主義者慣用的借口就是民族自決和民主主義,這已成為當今世界最重要的民族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