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推薦、提名和民主協商第四十七條

【新《條例》】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後,由政府任命。

【原《條例》】第四十五條 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後,由政府任命。

【釋義】本條屬於重申的內容。

黨委提名、政府任命的幹部,是指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由黨委管理,但需要由人民政府任命的一部分人員。《條例》規定,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門和機構的領導成員人選,在黨委討論決定後,由政府任命。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第一是國務院任免各部、委員會的副部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常駐聯合國副代表、駐聯合國有關常設機構及部分國際組織的代表、副代表,駐外總領事及相當職務;第二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廳、局、委員會的副廳長、副局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各行政公署專員、副專員,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及相當職務;第三是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任免各局、委員會的副局長、副主任,各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及相當職務;第四是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任免各委、辦(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長,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及相當職務;第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國家公務員職務。

(本章完)